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一五號
原告揚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向原告公司訂購電話代撥器等貨物,貸款合計新台幣八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扣除未出貨價款一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應付貨款為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各該貨物均已交付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對於應付貨款一再設詞拖延,拒不支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另原告與被告訂有代理經銷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止,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原告繳付被告六十萬元之保證金,現該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爰依代理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所交付之保證金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兩造間CT-2門號租售經銷、代理協議書影本、合約終止通知書影本、應收帳款通知書影本各一件、送貨單影本十九件以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就貸款部份,原告雖曾送貨至被告公司倉庫,然其中部分包裝盒內並無電話代撥器,其他部份雖內有電話代撥器,亦因有瑕疵而無法使用,被告既有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及交付貨物有瑕疵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給付貸款自無理由。至於返還保證金部份,原告片面主張終止契約,而請求返還保證金,惟依兩造間契約第七條規定,僅有下述二種情形下,方得於期限屆至前終止契約:一、一方違反契約約定,二、甲方(即被告)認為乙方(即原告)可能無合作意願,而乙方又無法反證證明時,甲方即得解約。本件既無被告違約情事,且被告又未主張原告有「無合作意願」之情,是兩造合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以虛構之理由片面主張終止契約並返還保證金,並無理由,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主張契約已於今年十二月七日因期限屆至而失效,請求返還保證金,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被告不予同意。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因故解除兩造間CT-2門號租售經銷代理協議,並請求返還所交付之保證金六十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時,因該契約存續期間屆至,變為主張因契約屆期終止,請求返還保證金六十萬元,雖屬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均係基於兩造間簽訂CT-2門號租售經銷代理契約,為保證債務之履行而另行成立之保證金從契約,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前述法律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電話代撥器等貨物,貨款計八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扣除未出貨價款一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被告應付貨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元,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收之交貨單以為證,且被告亦自認原告確曾將被告訂購之電話代撥器送至被告公司所屬之倉庫,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向原告買受電話代撥器等貨物,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雖抗辯部分包裝盒內並未裝有電話代撥器,已交付之電話代撥器亦有無法使用之瑕疵,原告既有未交付貨物及已交付貨品有瑕疵等債務不履行之情,則其請求給付貸款即非有理由,惟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本件訴訟已經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七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日共計四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迄未指出所收受之貨物究有何種瑕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係空言為前述抗辯,本院無從認其抗辯為可採,且經查原告公司交付貨物之日期最早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最後一次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均未向原告為所交貨物有短缺或有瑕疵等情事之通知,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方為此主張,距原告交付貨物之日已有七至十個月之時間間隔,依前述法律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六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就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部份,依兩造間所訂CT-2門號租售經銷/代理協議書之附約第六項,乙方(即原告)同意支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六十萬元,雙方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三日內甲方必須以現金支票或現金匯款歸還乙方。該項約定,性質上係屬從契約,從屬於兩造所稱CT-2門號租售/代理協議書之委任契約,目的在擔保主契約債務之履行,主契約因期限屆至而終止時,債務人若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債權人自應將所收受之保證金返還。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六十萬元保證金,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兩造間所訂門號租售經銷、代理契約有效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止,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可為證,均堪信為真實,該契約既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又未有續約之情形,被告又未主張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被告自應將所收受之保證金返還於原告,故原告依保證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六十萬元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