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六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毒偵第四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所犯二罪經接續執行(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止、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後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執行上開所餘殘刑二年六月又七日,並於殘刑執行完畢日期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後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止、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止),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原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屆滿。
二、甲○○仍不知悔改,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朋友住處及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六一號慈佑宮之公共廁所內等處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在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三室及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九十年九月初起在右揭時地連續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均坦承不諱,並有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三)、被告於手臂上以針筒注射毒品所遺留痕跡之照片一張及扣案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可稽,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職權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未滿五年,又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前揭裁定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足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併辦部分本即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為免刑之判決,猶不知悔改,縱於為警查獲後仍再繼續施用而復犯本罪,顯見其並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犯罪手段、危害、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針筒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為警查獲時(即併辦部分)所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鈔、裁紙板、電子秤、大麻、噴燈、燈泡、海洛因、針筒、包裝袋、塑膠管、匙勺、偽造身分證等物,訊據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亦非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另案被告 沈景鈞李志雄 於偵查時亦供稱: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似屬 施金蕊 所有等語,是此部分扣案之物有部分之性質全然與本案無任何直接牽連關係,有部分之性質諸如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固屬第一級毒品或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然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而非屬本案扣押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於另案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