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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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九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昭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借款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貸放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並得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第二筆借款為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向原告申請貸放額度七千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並得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昭明公司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約定書二紙、保證書二份、擔保放款明細帳一紙、催收款項明細帳一紙、無擔保放款明細帳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昭明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九十萬元,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三千五百萬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昭明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上為簽章保證。
(二)昭明公司發行商業本票時,均提供足額之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千五百十二仟股及大業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千四百仟股作為擔保品質押,並分別依該股票三十日之平均價格五成及七成作為貸款額度,且於擔保品質押設定辦理完畢後才撥款,同時擔保品之處分權悉歸原告所有,昭明公司及被告均無處分權。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即已知悉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資金缺口之事,理應對於整體金融市場嚴加評估,減輕損失。
(三)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大業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持有大量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然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產生資金缺口時,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格必大幅波動,連帶影響大業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格,原告理應對於質押之擔保品作適當處置,維護其本身及客戶之權利。
(四)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時為適當處置,嚴重損及昭明公司及被告權益,應自行承擔損失,並應賠償昭明公司及被告之損失。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擔保放款明細帳、催收款項明細帳、無擔保放款明細帳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確有本件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及昭明公司就系爭借款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適時處分擔保品即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業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致擔保品價格下跌,原告應自行承擔損失,並應賠償被告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而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應就借款之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擔保品價值之增減,尚與被告清償責任之有無及金額無涉,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三、綜上,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錦賢~F0~T48┌───────────────────────────────────────┐│附表│├──────────┬──────────────┬─────────────┤│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壹仟叁佰玖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止,按│││算。│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叁仟伍佰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算。│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合計:肆仟捌佰玖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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