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甲○○
丁○○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玖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八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仍有不足,被告甲○○尚欠原告肆佰柒拾玖萬玖仟叁佰零陸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八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丁○○、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丁○○、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肆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八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仍有不足,被告甲○○尚欠原告肆佰柒拾玖萬玖仟叁佰零陸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甲○○、丁○○、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三八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甲○○、丁○○、乙○○、丙○○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復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收受更正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此均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甲○○、丁○○、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款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利息依貴庫(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付違約金。」、「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債務為全部到期。」兩造簽定之二份借據第二條、第三條、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據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被告甲○○應於每月二十八日,按期納分期款。而被告甲○○就前述借款,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甲○○並應前述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丙○○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復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丁○○、乙○○、丙○○自應就被告甲○○,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甲○○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