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億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四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者。」且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可以免責之事由。
(二)原審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人均為車禍發生後才陸續到場,並無在場目睹車禍發生,而應只有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 邱振明 所言方屬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因其與訴外人邱振明所駕自小客車擦撞所造成,並非因路障所造成。
(二)上訴人為民國00年生,發生車禍時已高齡七十一歲,由肇事現場照片,看出上訴人機車後載有超高超寬之貨物,且傾倒位置在拒馬左側雙黃線外即另車道,故事故之發生應係因不注意路障警示燈,又案發當時為晚上十時四十分在下坡路段,顯然係因其年老眼花,又因下坡高速騎機車不穩,因駕駛上之不當,而與自用小客車擦撞,此與閃避路障無關,本件上訴人受傷之原因應係上訴人自己疏忽路況,又高速行駛才與自用小客車擦撞。
(三)上訴人又主張其需長期照顧費十五萬元,此項主張未見舉證,上訴人又主張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腓骨開放性骨折」,並非嚴重,慰藉金之請求應斟酌被害者之身分地位、加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所受傷害情形,上訴人請求無據,故請駁回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KRF─八二五號重機車,途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時,因被上訴人在道路上設有施工路障,現場無人指揮,路障又不明顯,致上訴人閃避不及撞到路障而跌倒骨折,並與訴外人邱振明駕駛之牌照號碼GK─九六二一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為此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之醫療、營養補給品及看護費用計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其於萬壽路一段六О七號興建辦公大樓,在施工現場前六十公尺共設置二個路障(反光拒馬一個、三角燈八個、夜間警示燈三個),每個路障皆標示警告標誌,且有人員指揮,已盡注意之能事,上訴人機車後座載有超高木箱,又因下坡路段高速行駛,始與邱振明之車輛擦撞,其受傷與被上訴人設置路障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毋庸負責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KRF─八二五號重機車,途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時,因被上訴人在道路上設有施工路障,致上訴人閃避不及撞到路障並與訴外人邱振明駕駛之牌照號碼GK─九六二一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受有損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因工作所使用之工具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其並因此而受有損害,依據前開條文之規定,已將舉證責任倒置,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可免責。然此規定僅係就舉證責任導致之規定,加害人仍應具備其餘侵權行為要件,被害人方能請求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造成上訴人損害之車禍事故乃因上訴人機車因閃路障方向向左轉,先撞到路障板,然後車不穩,且其載貨太重,重心不穩後衝到訴外人邱振明之車道,撞到邱振明車右前車門板金後摔倒,貨物及車壓在上訴人身上,而使其受傷,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中肇事情形記載(見原審卷第十頁)及當初承辦事故之 蔡維榮 於原審中所提出之上訴人及訴外人邱振明之警訊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二六、一二七頁)。另據證人蔡維榮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到達現場時,先拍照存證...在車禍發生點有放置反光告示牌,就是庭呈的車禍資料照片中『車輛慢行』的告示牌,但已經被撞歪了,現場採證的結果,是上訴人乙○車後所載的東西超寬,所以在閃避告示牌的時候,車後所載的東西勾到告示牌,車身不穩,才撞到內側車道的廂型車,乙○因此人車倒地」(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證人蔡維榮係就其於當時現場處理之情形為陳述,且與上訴人、訴外人邱振明於警訊筆錄中陳述相符,故其證言應屬可採。至於證人邱振明雖於原審證稱「我看到外線道有一塊板子,上面寫著工地施工,但是沒有人指揮,也沒有反光板、三角椎,好像只有裝一個燈,但是那個燈沒有亮,原告就撞到那塊板子而受傷。」(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其證言明顯與其警訊中之陳述不符外,另就其證言中警示牌所載之文字應為「車輛慢行」而非「工地施工」,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故當日現場照片可知,於現場設有反光板、三角椎等警示標誌,故上訴人空言指摘僅證人邱振明之證言實在,其餘證人之證言不實在,顯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如非於機車後座裝載大型物品,致行車重心不穩,侵入訴外人邱振明之車道,則不會因此發生碰撞並摔倒壓傷。被上訴人設置前開警示牌之行為,係為提醒往來車輛注意慢行,避免與工地發生意外,故上訴人受傷與被上訴人設置警示牌之行為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之醫療、營養補給品及看護費用計三十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設置警示牌之行為致上訴人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上訴人間之設置警示牌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三十萬元之醫療、營養補給品及看護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