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高秉涵 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執行後,逕行釋放前,受違法羈押、執行,即自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四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肆佰零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大學畢業後,即受聘台北縣立新莊中學專任教師,突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涉嫌匪諜案遭調查局拘押,同年八月廿九日案移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辦,嗣經該部以「言論偏激」為由,於卅九年九月四日移送綠島新生總隊感訓,甫於四十年七月卅一日獲釋,並辦理戶籍遷出,未經偵查起訴,亦未經審判,顯係有損人民權益之不當羈押,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後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獲釋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被告經依法定程序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卻未另經法定審判程序,逕以行政程序簽報上級機關執行感訓處分,既係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為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涉犯匪諜罪嫌,前經內政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傳訊到案後羈押,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審理,因言論偏激,對政府有不滿之批評,經該部於三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簽准交新生總隊感訓,甫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開釋送新生總隊等情,各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參(一)字第九0一二二八二四號書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卅日(九0)志厚字第一二七0號書函(均影本)各一份可稽,且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查核屬實,有該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0)志厚字第二二一七號書函送資料影本可按。
(二)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送交前新生訓導處執行感訓處分,既未載明執行之法律依據,復未經任何軍事審判機關或法院之審判程序,僅憑行政簽准方式,遽將聲請人交付感訓,顯屬非依法定程序之拘禁,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受感訓處分,未經法定審判程序,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人遭違法執行感化處分,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茲有疑義者,乃聲請人執行感訓之起迄期間為何。查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因逾保存年限銷毀,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前開書函可佐,再經本院向該部查明聲請人自綠島新生總隊結訓開釋日期,亦查無所悉,有該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0)志厚字第三二一五號書函可稽,而原屬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新生訓導處共同事業戶於四十四年四月間開始設籍登記,有台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綠鄉戶字第二八八八號函可憑,故從現存軍管區司令部檔案資料或戶籍資料均查無聲請人執行感訓結訓開釋日期,惟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向聲請人歷來遷徙地之戶政機關查詢,聲請人原始設籍於台中縣○○鎮○○路○○號,於三十九年一月廿一日遷往台北縣○○鎮○○街○號,又於三十九年三月廿一日遷至台北縣○○鎮○○○路○○號,後記載行蹤不明,迄四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遷入南投縣○○鎮○○路○○號,各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草戶字第三一九三號、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北縣板一戶字第八九八八號函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北縣莊戶字第九九六四號函可考,佐以有關戒嚴時期因叛亂、匪諜案件經裁判交付感化(訓)教育者,於送交感訓處所執行期間,其戶籍登記應係比照內政部公布施行之「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之規定,將受感化、感訓隊員之戶籍遷入感訓處所共同事業戶內管理,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0)則創字第00四0二0號函可參。本件既查無聲請人感訓屆滿開釋日期,然前開軍管區司令部函文既已載明聲請人確實曾簽准送交執行感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提前獲得釋放,應可推認聲請人於前揭戶籍謄本記載行蹤不明之最後日期,為其獲得釋放日期,應予指明。
(四)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上開匪諜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送軍法機關處理前後共受羈押九十八日(即自三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迄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以及未經法定程序遭執行感訓處分期間(即自三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迄四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百零七日,合計違法羈押、執行達四百零五日。聲請人據此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時效,再審酌其當時正值青壯時期,大學畢業後擔任教師之身分,及其地位、羈押期間與所受身心折磨損害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有理由,即准予賠償,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予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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