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九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方森樹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委託致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處理購屋要約以購買 楊愛珠 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三三號四樓之二不動產,自訴人並因而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並記明楊愛珠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予任職於致和公司之被告甲○○收受,詎嗣後自訴人與楊愛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未成立,然楊愛珠仍在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將前揭支票於其個人所有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提示兌現,自訴人乃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限定被告及楊愛珠於函到五日內速將二十三萬元匯款至自訴人帳戶,然楊愛珠竟惡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將二十三萬元匯款至被告之臺北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竟違背義務而將楊愛珠所匯入被告臺北銀行帳戶內之二十三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楊愛珠所交付之二十三萬元現金予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云云。
二、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謂犯罪被害人應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其雖承認曾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前揭支票乙紙且楊愛珠於兌現該支票後確有匯款二十三萬元至其所有之臺北銀行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其係因自訴人違反買賣契約而依約沒收自訴人所交付之定金二十三萬元,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自訴人已就前揭二十三萬元之民事紛爭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法院判決可證其係合法沒入定金二十三萬元,且其帳戶內之現金二十三萬元係由楊愛珠於提示兌現自訴人之支票後所電匯,則依自訴人自訴犯罪事實以觀,被告所持有之動產既係楊愛珠所交付,則縱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摘之業務侵占犯行,楊愛珠方係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顯見自訴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交付予被告之前揭支票係以自訴人岳母名義所簽發並於支票載明以楊愛珠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而已由楊愛珠在其個人帳戶提示兌現,且楊愛珠嗣後並已匯款二十三萬元至被告臺北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之依據,先係認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而處理購屋事宜竟於取得楊愛珠電匯款二十三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而應論以業務侵占罪責(見自訴狀第六頁),自訴人並於本院陳稱:被告業務侵占之業務係指楊愛珠因為委託關係將二十三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未轉交(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嗣又以自訴理由狀(三)補充陳稱「被告因委任契約而取得二十三萬元自應依委任本旨交付所收取之金錢予自訴人,是被告至少構成背信罪」,是則被告既係因銷售房屋之業務而持有楊愛珠所電匯之二十三萬元現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餘地,自訴人指摘被告至少應論以背信罪責云云,顯有誤會。
(三)自訴人與楊愛珠就上開不動產之契約係已成立並生效,且自訴人所給付之二十三萬元係因自訴人於契約成立生效後未依約履行簽訂書面契約致遭沒入該筆定金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0五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該不當得利案件之宣示判決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變異持有為所有云云,容有未洽。
(四)被告確實自楊愛珠處取得電匯款二十三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楊愛珠委託處理售屋事宜之 楊正萊 到庭結證:楊愛珠是我姐,因為住臺南所以由我處理出售事宜而委託被告出售,文件方面都是由我處理,自訴人同意要買房子,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被告通知我經向我姐確認後,十月四日被告送定金支票及購屋要約書,我有在要約書上簽名,支票是在台南帳戶兌現,但最後因為買方意見很多,我們就將定金沒收,目前二十三萬元仍在被告帳戶,因為自訴人在民事庭對我姐提起民事訴訟,我們靜待法院判決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所持有之二十三萬元係自楊愛珠處而非自訴人處取得之事實已臻明確。
(五)自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書中就被告於售屋完成後所得取得之報酬約定為承購總價之百分之四(出售房屋之楊愛珠應支付百分之三、購買房屋之自訴人應支付百分之一),則該屋經斡旋後之總價格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是被告於完成購屋程序後所能取得之總報酬為四十六萬元,且自訴人既已交付二十三萬元定金支票予被告轉交楊正萊,則自訴人有購屋之意思表示之理甚明,是本件被告有無自訴人所指摘之未將購屋要約書於時限內交由楊愛珠簽名確認以及未將楊愛珠同意出售之意思轉知自訴人乃係被告有無刑事責任之判別依據,而楊愛珠之代理人楊正萊早在收受被告轉交之定金支票時即已在購屋要約書上簽名確認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正萊到庭證述無訛,且被告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號與自訴代理人即自訴人之岳父方森樹之電話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通話秒數為九百零四秒及二百二十九秒之事實業經勘驗本院依職權查得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通聯記錄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勘驗筆錄),是被告有無刻意捨四十六萬元之合法報酬不取而對自訴人隱瞞楊愛珠已同意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之理已顯非無疑,另參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即楊愛珠授權之翌日與自訴代理人通話長達一千一百三十三秒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早已告知楊愛珠同意出售之辯解尚非子虛。
(六)綜上所論,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然法院受理自訴案件應依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指訴之犯罪法條拘束,則被告倘有自訴人指摘之犯罪事實係成立業務侵占罪而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且被告所持有之二十三萬元係由楊愛珠所交付,從而被告果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款,直接被害人亦係楊愛珠而非自訴人,縱被告之行為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故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