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庚○○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柒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乙○○、庚○○、甲○○○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間陸續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布希納木業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為新台幣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二筆為新台幣一百萬元,清償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清償,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三五計付。並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公司關於新台幣三百萬元部分,僅清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利息,關於一百萬元部分,僅清償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之利息。尚積欠原告新台幣四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四筆,金額共計美金十五萬六千九百元,嗣後陸續由國外到單美金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四角,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利息則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按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遲延清償時,應按到期日當天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公司已至清償期仍未清償,尚積欠美金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七紙、授信約定書七紙、本票二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份、國外押匯通知書六份及進口單據到單、到期通知書六份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出具保證書,被告戊○○告知伊要辦理信用狀進口,請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基於朋友而簽立系爭保證書。至於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公司內部之營業情形,則不清楚。
丙、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公司、戊○○、庚○○、甲○○○及丁○○○方面: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公司、戊○○、庚○○、甲○○○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被告戊○○、乙○○、庚○○、甲○○○及丁○○○出具與原告之保證書第五條後段,及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公司出具與原告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六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則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公司之設立地點雖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本院就原告與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亦有管轄權。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公司、戊○○、庚○○、甲○○○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公司向伊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及美金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四角,被告戊○○、乙○○、庚○○、甲○○○及丁○○○出具保證書承諾凡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公司現尚積欠原告新台幣四百萬元及美金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七角二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戊○○、庚○○、甲○○○及丁○○○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本即毋庸舉證。被告乙○○復到庭自認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出具上開保證書,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七紙、本票二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份、國外押匯通知書六份、進口單據到單及到期通知書六份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為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乙○○、庚○○、甲○○○及丁○○○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間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告戊○○、乙○○、庚○○、甲○○○及丁○○○就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出具保證書當時或嗣後發生在被告戊○○、乙○○、庚○○、甲○○○及丁○○○終止保證契約前之債務,在新台幣三千萬元之範圍內,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公司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對原告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戊○○、乙○○、庚○○、甲○○○及丁○○○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亦應就系爭被告台灣布希納木業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萬元及美金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七角二分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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