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軒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祥瑞 再審被告旭峰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家震 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收受原審判決書,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明知無法實體權利(即故意)卻向法院聲請為假扣押,使其信譽受到損害,並進行本案訴訟致其受有支出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百元之損失,因而依法一百八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及登報道歉,經第一審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之假扣押損害賠償,經駁回其上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起訴狀」以及「再審被告於法院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漏未斟酌,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十三萬二千六百元,暨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方以「五公分寬、八公分長」之篇幅刊登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乙次。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中已載明聲請假扣押之理由,而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再審被告於起訴狀亦有相同之陳述,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閱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五號、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卷及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後,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無權利,竟以假扣押為手段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其目的在於逼迫上訴人與之和解等情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是原確定判決顯已將再審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漏未斟酌之「假扣押聲請狀」、「起訴狀」以及「再審被告於法院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證據加已斟酌。退步言之,縱認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就其提出之證據有漏未斟酌之情事,然而即使斟酌「假扣押聲請狀」、「起訴狀」以及「再審被告於法院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等證據,仍然無法得出對再審原告有利判決之結論,即仍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故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是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為「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經查,本件前審法院業依再審原告聲請調閱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五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六七號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卷宗,並於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對上訴人向本院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民執全玄字第一一六七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在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存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本院民事裁定及扣押命令等件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原前開各卷宗查閱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裁定,嗣後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係因本案訴訟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存在而撤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命其限期起訴後,亦如期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起訴狀、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開立予訴外人欣炬星有限公司之信用狀中載明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被上訴人因此認為上訴人已承擔訴外人欣炬星有限公司之債務而有權向上訴人求償等事實,有其假扣押聲請狀附卷可稽,而該信用狀中確實記載被上訴人為信用狀之『受益人』,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二六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被上訴人相信其對上訴人有債權,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提出開狀銀行通知函外,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七五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得於提供擔保後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是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既已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即難謂有何『明知無理由而為』之情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假扣押及本案訴訟為手段,藉冗長之訴訟程序及財產權之長期限制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係屬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並非明知無理由而為,已如前述,雖因不能證明其對上訴人有貨款請求權而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惟該確定判決及兩造均未曾否定被上訴人係系爭信用狀上受益人之事實,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後之本案敗訴結果,遽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或有任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行為之可言,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事實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卷宗核屬事實,則原確定判決就原告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起訴狀」及「再審被告於法院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並非未再加以斟酌,而係經審酌後,認為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再審原告之行為,始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執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其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孫萍萍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F0~T48附件:
「本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因與欣炬星有公司間之債務爭議,無辜牽連第三人軒騰貿易有限公司,並對該公司之資產施行假扣押。現該案件已分別由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本公司敗訴確定,證明軒騰貿易有限公司依法並無責任。謹此就訴訟過程中對軒騰貿易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孟祥瑞先生所造成之不便及損失,敬致最深的歉意。此致軒騰貿易有限公司及孟祥瑞先生道歉人:旭峰紡織有限公司
負責人:胡家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