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О九號
自訴人 陳永祐 自訴代理人 曾丁壽 律師
莫家駿 律師被告 戴秀華
陳建男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戴秀華係自訴人子即案外人 陳榮堯 任職於臺北銀行之同事,嗣陳榮堯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退休後,自行經商而與被告戴秀華有金錢往來,由陳榮堯持客票,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戴秀華各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元、十萬元、五十萬元,被告戴秀華礙於相關公務人員之規定,遂將款項匯入自訴人在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帳戶,並不匯入陳榮堯個人或相關事業帳戶,嗣因陳榮堯中風,交付被告戴秀華之客票又退票而無法處理債務,詎被告戴秀華與其夫即被告陳建男二人明知自訴人並非借款人,僅係帳戶提供者,竟仍以前述之匯款單作為證據,向鈞院聲請對自訴人發支付命令,自訴人因不諳法律未提出異議致該案確定,被告二人為求迅速獲得清償,竟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誣告自訴人詐騙被告二人前述款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戴秀華及陳建男涉有誣告罪嫌,係以其自身之指訴、本院之支付命令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戴秀華及陳建男固直承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惟否認涉有誣告犯行,均辯稱:自訴人兒子陳榮堯出面跟伊等借錢時說是他爸爸要借錢,他公司也要借錢,後來支票退票,伊等去追索時,他爸爸也說對不起,錢一定會拿到,伊等因此懷疑自訴人與案外人陳榮堯共同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戴秀華任告訴人,被告陳建男任告訴代理人,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對自訴人及案外人陳榮堯、 徐正強陳梅英 四人提出詐欺告訴,其中被告二人指訴自訴人涉詐欺罪之事實為「陳榮堯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表示其父視 陳永佑 銀行甲存需現金,請告訴人借其父親陳永佑八十一萬元;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再以其父陳永佑之名向告訴人借款十萬元;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其父陳永佑需錢調度為由,再向告訴人借五十萬元」,經臺北地檢署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案偵辦,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核先敘明。
(二)而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各借款八十一萬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予陳榮堯,又三筆款項均匯入自訴人所有之帳戶等情,為被告二人、自訴人及陳榮堯為互核大致相符之供陳,並有匯款單三紙附本院卷可佐,是前情堪以認定。
(三)雖關於陳榮堯向被告借貸前揭三筆款項之原因,被告陳稱:陳榮堯說是伊父親要用等語,而陳榮堯則否認曾向被告說是伊父親要用之情,惟徵諸陳榮堯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由被告匯入揚瑄實業有限公司,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由被告匯入煒祐有限公司等情,為被告及陳榮堯於前揭偵案中為一致之供陳,並有匯款單二紙附於前揭偵卷可佐,是前揭三筆款項既係匯入自訴人所有之帳戶而非匯入其他公司或個人之帳戶,被告二人主觀上顯有合理懷疑,認案外人陳榮堯與自訴人有共同借款之行為,即令事後查明陳榮堯並無詐欺意圖,而自訴人並未向被告借款等情屬實,僅得認被告對該等事實有所誤認而已,尚難謂被告二人有何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本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令被告二人負誣告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誣告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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