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 林秋惠 代辦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女子BRINQUI
SMARILOUSENORON來台,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九巷一弄五號林秋惠住處擔任監護工,核准之聘僱期間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惟林秋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終止與BRINQUISMARILOUSENORON間之僱傭契約,甲○○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將之轉介予乙○○聘僱,乙○○亦明知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止,以每月八千元之代價,僱用BRINQUISMARILOUSENORON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廿二號三樓住處,從事照顧幼兒之工作,嗣因BRINQUISMARILOUSENORON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警局供出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林秋惠終止契約後,該名外勞即與伊同住,因該外勞表示無聊,知乙○○家中亦有一名菲籍外勞,故會常帶該名外勞至乙○○處與另名外勞聊天云云;被告乙○○則以:伊已聘僱一名外勞,沒能力再聘一位,該便條紙係伊交予所聘僱之外勞,而伊會與該名外勞合照,係因當天為聖誕節,而她是甲○○帶來的,又與伊所聘之外勞很熟云云置辯。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BRINQUISMARILOUSENORON證述明確,而BRINQUISMARILOUSENORON本係由案外人林秋惠所雇用之事實,有外勞資料、護照、居留簽證及出境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復有BRINQUISMARILOU
SENORON所提出與被告乙○○及其子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拍攝之照片、被告乙○○書寫其住址及電話之紙條、被告甲○○交予之名片及被告甲○○傳真予被告乙○○之薪資內容一紙以及BRINQUI
SMARILOUSENORON於警局所繪之被告乙○○住家室內佈置圖在卷足憑。
(二)被告甲○○並不否認曾傳真薪資內容一紙予被告乙○○,被告乙○○亦坦承有收到該紙傳真文件,惟被告乙○○辯稱其收到該傳真文件後即就此事向友人諮詢,得知此乃屬違法之事,便未雇用BRINQUISMARILOUSENORON云云,經查,該份傳真文件上除有甲○○記載乙○○應給付BRINQUISMARILOUSENORON之薪資金額、有關健保給付及就業安定金等金額及應匯入之帳號等內容外,尚有BRINQUISMARILOUSENORON每月領取薪資八千元之簽收紀錄,日期分別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足證乙○○每月均支付八千元薪資予BRINQUISMARILOUSENORON。
(三)被告乙○○對於其子女與BRINQUISMARILOUSENORON合照,及記載地址、電話之紙條確實為其所書寫等情亦不否認,倘BRINQUISMARILOUSENORON均隨被告甲○○同去被告乙○○住處,何需持載有被告乙○○地址及電話之紙條,顯見該紙條確為被告乙○○為避免BRINQUISMARILOUSENORON迷路而書寫並交付之;又就上開室內佈置圖則認除冰箱、電視、沙發等物陳設位置有誤以外,其餘如房間之隔間乃正確無誤,惟冰箱、電視及沙發等物均易於搬動、變換,且證人BRINQUISMARILO
USENORON前後更換多次工作處所及住所,對於部分細節記憶不清,亦符常情,綜觀上情,益證BRINQUISMARILOUSENORON確實曾於被告乙○○家中工作。
縱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媒介外國人BRINQUISMARILOUSENORON非法為被告乙○○工作之行為,違反就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係犯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黃雅君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①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