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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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零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元、新台幣玖仟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零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尚欠原告貳佰零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另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乙○○依約得持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交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未繳納,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戶,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乙○○至九十年二月底止,共累積消費貳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其中貳仟叁佰陸拾陸元部分,為循環利息;貳佰壹拾肆元部分,為違約金;共積欠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
是被告乙○○未依約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前繳納,尚積欠原告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貳萬陸仟零捌拾叁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清單、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明細表、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被告乙○○、甲○○與原告簽定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為本院轄區;且依被告乙○○與原告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貳佰零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尚欠原告貳佰零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原告提出申請書,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乙○○依約得持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交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未繳納,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戶,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乙○○至九十年二月底止,共累積消費貳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其中貳仟叁佰陸拾陸元部分,為循環利息;貳佰壹拾肆元部分,為違約金;共積欠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是被告乙○○未依約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前繳納,尚積欠原告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貳萬陸仟零捌拾貳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乙○○、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清單、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明細表、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乙○○、甲○○均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款利息:利息自放貸日起,按貴行(指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三五二計算,按月計息,按期付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開約定利率二成加計付違約金。」、「中間本息支付日期:訂於每月二十八日繳付」、「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定之借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據第四條、第六條之約定,被告乙○○應於每月二十八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乙○○就前述借款,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起,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乙○○並應前述借據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復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甲○○自應就被告乙○○,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次按,「持卡人如未於每月十七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為低應繳金額,應記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戶,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者,應依約清償消費款。」被告乙○○與原告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復分別約定有明文。是被告乙○○至九十年二月底止,共累積消費貳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其中貳仟叁佰陸拾陸元部分,為循環利息;貳佰壹拾肆元部分,為違約金;共積欠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未依約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前繳納,則依前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貳萬陸仟零捌拾貳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