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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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十二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九0公里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路標一五六公里處,以一百四十八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過速限五十八公里,嗣經執勤員警測得抗告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後,立即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等,驅車欲將抗告人車輛攔停舉發,詎抗告人非但未立即停車,且加速逃避稽查取締,經執勤員警開警車尾追,抗告人於車陣中多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手勢,迄至「三義交流道」匝道前始遭警攔停,經警以抗告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一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等規定,一併掣單(四張),交予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拒絕在該四張舉發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執勤員警 林勝模 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公警國三刑字第0二三七號函影本一件及該局公警局字(84)第000000
0、第0000000、第0000000、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紙在卷可稽。雖抗告人辯稱:執勤員警並未提出採證相片證明伊有超速行駛情事,嗣經伊提出質疑後,執勤員警老羞成怒,在未知會伊之情況下,始蓄意連開四張舉發違規通知單,尚難令人折服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於右揭時地確有上開超速、任意換車道及不服稽查取締等違規行為等情,已據前開證人林勝模於原審証述在卷,且抗告人於抗告狀亦陳稱:「...,本人願意接受超速之處分...。」等語,是以抗告人事後所辯無超速等違規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至前開執行員警於舉發之際,雖未予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足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固非無見,但均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各一點,自有未洽。原審法院因予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分別就抗告人違規事實各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併各記點數一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