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於95年7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9日晚間
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134之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134之3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乃至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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