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即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08月0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97年度司催字第70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記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上述規定其中所謂空白背書,係屬略式背書亦即無記載被背書人之一種指示證券。空白背書之票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規定,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而查,原處分認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或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就記名式支票而言,應係指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惟查本件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係主張其於97年04月14日受其客戶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收票據款項,由其客戶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空白背書即無記載被背書人之方式,將票據交付聲請人,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銀行應收代收款、受託代收款項帳冊影本一份可證,堪認真實。因此,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應係票據最後之持有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規定,得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綜上,原處分原認本件聲請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系爭支票在交付受款人前已遺失,聲請人不可能因受款人中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及交付轉讓而取得支票權利,並認發票人毅濤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依法僅對受款人或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負票據上責任,聲請人雖自發票人處領得系爭支票,惟非由受款人處背書及交付取得系爭支票,當無從取得系爭支票權利,而非票據權利人,亦非屬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因而駁回聲請人所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原處分上述所認,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台灣銀行應收代收款、受託代收款項帳冊資料以觀,恐與實情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應認有理由,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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