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陸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㈢於證據部分補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8月21日
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207號鑑定書1份」。㈣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97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由警
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無訛;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學(EIA)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5月13日報告編號CH/2008/408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過年前云云;惟查,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而上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在卷可查。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亦有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可據。準此,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19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583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1.86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