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2-1)及夾鍊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2-2)、砂糖壹罐及空夾鍊袋叁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及自製塑膠管杓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鍊袋叁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2-1)及夾鍊袋玖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及自製塑膠管杓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2-2)、砂糖壹罐及空夾鍊袋叁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於民國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2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89年度少調字第2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法院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46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8月6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16日以93年度戒執緝二字第36號以法律修正為由簽結,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7之3號之居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再用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用以及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編號2-1、2-2)、夾鍊袋9個、砂糖1罐、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及自製塑膠管杓子2支,以及其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夾鍊袋3包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月2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2-1)、夾鍊袋9個,經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0張在卷可按,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自製塑膠管杓子2支,經上開員警以同一試劑檢驗結果,其內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3張存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等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25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同法院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246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4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
8月6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法繼續執行戒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1月16日以93年度戒執緝二字第36號以法律修正為由簽結,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如前所述,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見其自制力甚差,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如上所述,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2-1)及夾鍊袋9個,因其上均含有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自製塑膠管杓子
2支,其上均含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編號2-2)及砂糖1罐,被告自承係其所有,預備用以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而扣案之空夾鍊袋3包,被告亦自承係其所有,預備用以包裝毒品供其施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2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