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90之1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分裝袋
1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鐵棒1支,非屬違禁物,亦與本件犯行無關,已經被告供陳在卷,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