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與 陳宥榮 (原名 陳勝宗 )為兄弟關係,甲○○明知其並未於民國95年元旦當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吉祥加油站之廁所內拾獲制式子彈6顆及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用金屬彈匣1個,且上開制式子彈及彈匣係陳宥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2年1月間某日,在陳宥榮屏東縣○○鎮○○里○○路23之90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國富 」之成年男子委託而收受,並為之代為保管而寄藏在屏東縣○○鎮○○路○○巷○○號處。詎甲○○為使陳宥榮免除刑事責任,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7月13日15時50分許,在本院審理95年度訴字第300號被告陳宥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到場作證,並經審判長諭知得拒絕證言、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規定,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就該案被告陳宥榮是否有寄藏上開彈匣、制式子彈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稱:「被查獲之彈匣、子彈,是我於95年元旦那天,在高雄縣大寮鄉吉祥加油站的廁所內撿到,再前往陳宥榮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睡覺,因為酒醉睡覺,會刺刺的,所以取出放在茶几抽屜」云云之不實事項,圖使陳宥榮脫免刑事責任,足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致生妨害於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經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11361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1號卷第17頁至
19頁),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是本件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除前3條(即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1至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⑴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⑵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⑶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笫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95年度聲收字第10號卷第35至38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係具公務員身分之司法警察本於法定職務所製作,又係當場為之,並交付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1份,如有錯誤可請求當場更正,可信性極高,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各該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罪之犯行,辯稱:上開彈匣與制式子彈係伊於95年元旦在高雄縣大寮吉祥加油站廁所裡撿到,伊撿到後就放在口袋內,騎車回到東港伊弟弟陳宥榮家,就將之放在抽屜裡,伊知道那是彈匣,本來要拿去派出所,後來回伊弟弟那裡喝醉酒,就忘記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95年訴字第300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審理中
,於95年7月13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份經傳喚到庭,並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證言、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規定,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證稱:「被查獲之彈匣、子彈,是我於95年元旦那天,在高雄縣大寮鄉吉祥加油站的廁所內撿到,再前往陳宥榮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睡覺,因為酒醉睡覺,會刺刺的,所以取出放在茶几抽屜」等情明確,有該日審判筆錄1份及被告當日親筆簽名之結文1紙附卷可稽。
㈡前案被告陳宥榮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制式子彈及
彈匣係被告於90年1月間之某日,在其屏東縣○○鎮○○里○○路23之90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國富」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寄藏,後來綽號「國富」去世,所以就沒有取回(見警卷第1至4頁、95年度偵字第441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分隊長 鍾春龍 於前案審理中證述:搜索過程沒有槍,只有彈匣及子彈在一樓客廳茶几的抽屜,被告是說他的朋友寄放的,問筆錄時被告有說那個朋友叫「國富」等語相符(見前案95年8月24日審理筆錄)。至於前案被告陳宥榮雖於前案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有寄藏子彈、彈匣犯行,且搜索當日係警察要求其承認云云(見前案95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前案被告陳宥榮既於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且於前案檢察官偵訊中亦為與其在警詢中相同之陳述,又前案被告陳宥榮與其辯護人於前案偵訊、審理中均未舉出警察有何刑求之具體情事以為抗辯,是前案被告陳宥榮於警詢、偵訊中所供應係出於自由意識陳述至明。前案被告陳宥榮於前案審理中所辯係警察要求其承認一節,要無可採。且其上開自承之詞,亦與扣案子彈、彈匣現狀相符,足認其翻異前供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院95年訴字第300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認前案被告陳宥榮於90年1月間之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國富」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寄藏上開制式子彈與彈匣而判處前案被告陳宥榮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查,扣案6顆制式子彈,其彈底標記載有02、03、9mm(4顆)等數字(見95年度偵字第
441號卷第19頁),該子彈彈底標記上之數字,分別代表生產年份及口徑一情,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5017629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上開制式子彈應屬2002年(即91年)及2003年(即92年)所製造之9mm子彈(2002年製造1顆、2003年製造4顆、另1顆無製造年份)。依上開子彈之製造日期判斷,前案被告陳宥榮寄藏上開制式子彈及彈匣之時間係92年(即2003年)1月間某日後,始合經驗法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判決則同此認定,撤銷本院前開判決並改判前案被告陳宥榮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0萬元,前案被告陳宥榮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駁回上訴確定。準此,前案一審、二審判決雖對前案被告陳宥榮究於何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富」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而收受前開制式子彈及彈匣乙情為不同之認定,惟前案被告陳宥榮確有收受上開制式子彈及彈匣,並將之寄藏在屏東縣○○鎮○○路○○巷○○號處而代為保管乙節,則殆無疑義。
㈢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為前揭辯解,惟被告於偵訊中則
稱其係於3年前即93年元旦晚上七、八點許,在大寮吉祥加油站拾獲上開制式子彈與彈殼(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1850號卷第33頁)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於95年元旦拾獲等語相違。設若被告確曾於95年元旦拾獲上開制式子彈與彈匣,其復於同年7月13日前案審判期日中為如事實欄所為之陳述,則對於拾獲之相關情節勢必印象深刻,然被告於96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卻稱其係約於3年前即93年的元旦拾獲,又在本院97年9月10日審判期日中稱不知道是95年還是93年(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被告對於拾獲時間之陳述差異甚大,故其所為辯解,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另辯稱:伊不是不敢拿去警局,而是因為喝醉,頭暈暈的,忘記拿去云云。然查,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男子,具正常社會經驗之人,如其確實在加油站廁所內偶然撿得子彈與彈匣,衡情會立即通知加油站人員並電請警察處理,或驅車前往附近之警察單位報繳,以免在遇有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時,遭發現持有違禁物而致自己有陷入犯罪而遭刑事追訴之可能,豈有冒途中遭警察臨檢之可能而隨即駕車前往距離高雄縣大寮鄉甚遠之屏東縣東港鎮前案被告陳宥榮家中,獨自飲酒、休息之理?又槍彈為違禁物品,拾得子彈及彈匣在台灣社會中並非通常發生之事,被告竟將所拾得之子彈及彈匣隨意放置陳宥榮家中,事後立即遺忘此事而未將上情告知陳宥榮,直至陳宥榮遭查獲並偵訊完畢向其提及才憶起,所述顯違一般人生活經驗定則,在在均顯現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所證所言全屬因其胞弟即前案被告陳宥榮寄藏上開制式子彈及彈匣之犯行爆發後,事後為迴護其胞弟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詞,被告前揭辯解,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未曾拾獲上開制式子彈及彈匣,且上
開制式子彈及彈匣係由前案被告陳宥榮所寄藏,然卻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與前案被告陳宥榮係兄弟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其為圖免除陳宥榮罪刑,一時失慮,因而在法院審理時虛偽陳述,亦屬人之常情,但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虛偽陳述,既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且使前案歷經三審始定讞,嚴重增加訴訟程序勞費,虛耗司法資源,況被告行為後未坦承錯誤,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以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