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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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63號
原告 蔡其哲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1TB602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1TB6029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經查:原告設籍彰化縣○村鄉○○路○段000號,原處分作成後,業於113年3月19日依該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同日寄存於大村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之規定,原處分於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因寄存送達,並未收受,故送達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本件原告遲至114年5月14日始提起本訴,有行政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所為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