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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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陳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並約
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
,則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9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有53,054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於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
54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除請求按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
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除
前揭違約金過高部分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