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05號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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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5號
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魏忠福
訴訟代理人 魏惠仙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黃麗玲
書記官蔡宗和
通譯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與山腳橋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目睹有「闖紅燈」之違規,乃當場攔停原告,並製開掌電字第G9NB10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9NB100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認定之。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於系爭路口之中華路2段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系爭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華路2段之左轉專用車道向前行駛;於系爭號誌由「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原告仍逕向前行駛並超越紅燈停止線直行進入系爭路口;於系爭號誌由「黃燈」轉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等情。參以卷附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系爭路口之中華路2段內側車道劃設白色弧形左箭頭之指向線及車輛左轉待轉區標線,足以認定系爭路口之中華路2段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當系爭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係指係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於其餘車道車輛暫停行駛期間得依指示左轉,且其餘行向之車輛皆應待「圓形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得行駛;而系爭路口號誌由「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表示「圓形紅燈」即將顯示,原依照「左轉箭頭綠燈」左轉行駛之車輛,將失去得依照左轉箭頭綠燈之指示左轉行進之路權,其他行向之車輛仍受「圓形紅燈」號誌之管制,不得因此時顯示「黃燈」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原告駕駛爭車輛沿系爭路口之中華路2段內側車道行駛,其面對系爭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或於「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均應受系爭號誌之管制,不得直行通過路口,然原告於系爭號誌由「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並直行向前行駛進入系爭路口,接續於系爭號誌轉為「圓形紅燈」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核屬闖紅燈行為無誤。原告主張其係黃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非闖紅燈云云,並不足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宗和
法官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