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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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3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素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素花於民國112年1月3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113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500號前,本應注意發生交通事故而無法移置前,應顯示警示之雙黃燈,並在適當距離擺放警示三角錐,竟疏未注意於此,而在撞死野狗後貿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車道上;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謝同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該遭被告撞死之野狗,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手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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