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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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5、156號

               114年度簡字第1405、140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5、1728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54號、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4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9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77、96號),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嘉慧提供其所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嘉慧於民國113年1月2日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嘉慧提供不知情之配偶 蕭仁煜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嘉慧於民國113年1月9日某時,提供不知情之配偶蕭仁煜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先由李嘉慧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先由李嘉慧於民國113年1月9日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四)、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告李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李嘉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各次洗錢犯罪,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各次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及如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自己及其配偶蕭仁煜、女兒 蕭莞嬛 名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致告訴人 王俊 發、 陳冠祥楊柳珍許妙箐 分別受有1萬元、1萬元、10萬元、9萬1千元之財產損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兼職洗碗工,月收入6、7千元,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同住,其為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女兒亦分別為中度、輕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為4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3偵9885號卷第3、17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犯罪事實,即告訴人 王俊傑 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154號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陳冠祥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楊柳珍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四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286號)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許妙箐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李嘉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慧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嘉慧提供其所申辦之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6時18分起,向有意辦理貸款之 王俊發 佯稱:需給付律師公證費用等語,致王俊發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9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李嘉慧旋及提領,並於同日12時27分許,將款項放置於高鐵左營站置物櫃內,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王俊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嘉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集團,嗣於113年1月19日10時21分許,有1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李嘉慧旋及提領,並於同日12時27分許,將款項放置於高鐵左營站置物櫃內等客觀事實。

2

證人王俊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需給付律師公證費詐騙,而於113年1月19日10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4號

  被   告 李嘉慧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慧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嘉慧提供不知情之配偶蕭仁煜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43分前某時,以投資遊戲RO仙境傳說私服為由詐騙陳冠祥,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8日9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許凱博 (另由警偵辦中)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許凱博轉匯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李嘉慧再依「 張馨雅 」指示於113年1月9日14時11分許,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9,000元後,將款項放置於高鐵左營站置物櫃內,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冠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嘉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提款後將款項放置於高鐵左營站置物櫃內等客觀事實。

2

證人陳冠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遊戲RO仙境傳說私服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許凱博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及許凱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4號審理中,本案與上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且犯罪時間、手法等事實有高度重疊,宜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0號

  被   告 李嘉慧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慧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嘉慧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起,冒充「 林駿晟 」以「假交友(徵婚詐財)」之詐術方式,取得楊柳珍之信任後,以急需工程款、看病費用為由,致楊柳珍陷於錯誤,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於113年1月9日13時9分許,詐騙楊柳珍將新臺幣10萬元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李嘉慧於同日13時46分、13時47分,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萬元、4萬元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楊柳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嘉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提款卡均在其身上,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等客觀事實。

2

證人楊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4號審理中,本案與上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且犯罪時間、手法等事實有高度重疊,宜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青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6號

  被   告 李嘉慧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而可預見如代真實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馨雅」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慧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提供其女兒蕭莞嬛(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張馨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李嘉慧知悉有「張馨雅」以外之第三人參與)。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3年2月2日20時30分許起,向有意辦理貸款之許妙箐佯稱:需給付律師公證費等費用等語,致許妙箐陷於錯誤,分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李嘉慧再依「張馨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之左營榮總郵局,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附表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虛擬貨幣驗證碼提供予「張馨雅」,而經轉匯至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妙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嘉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左營榮總郵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虛擬貨幣驗證碼提供予「張馨雅」等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妙箐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需給付律師公證費等費用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8154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360號併辦意旨書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青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⑴113年2月7日10時40分

⑵113年2月7日12時24分

⑶113年2月7日13時41分

⑴9,000元

⑵2萬6,000元

⑶2萬6,000元

⑴113年2月7日14時9分

⑵113年2月7日14時10分

⑴6萬元

⑵1萬7,000元

113年2月7日14時40分

3萬元

⑴113年2月7日14時57分

⑵113年2月7日14時58分

⑴2萬元

⑵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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