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5號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25號

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美潔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黃麗玲

書記官蔡宗和

通譯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五順街與育才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2QC803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65至72、77、82至83頁)可知,系爭車輛沿五順街往東行駛時,見有1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遂放慢車速讓該行人先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另2名行人則站在人行道旁之水泥地路邊(尚未走至行人穿越道之白枕木紋線,且因為遭路邊停放之機車遮擋,無法確認是否已越過路邊紅實線及是否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且自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迄至通過行人穿越道,該2名行人均持續站在原地,未曾往前移動半步等情。是原告主張其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2名行人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乙情,並非不可能,則被告顯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未禮讓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自難認適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宗和

法官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宗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