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223號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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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3號
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惠惠
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黃麗玲
書記官蔡宗和
通譯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一段與柳橋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彰縣警交字第IAC0615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16日以投監四字第65-IAC0615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科技執法設備採證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30至131頁)可見,系爭路口之中山路一段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系爭號誌)為「紅燈」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越過紅燈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駛過行人穿越道,因見柳橋路二段行向之車輛駛入系爭路口,遂在系爭路口中暫停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號誌設置高度問題,導致其無法看到系爭號誌,因此誤看下一路口之號誌而發生本件違規云云。惟觀諸上開科技執法設備採證影像擷取畫面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19至122、123頁)所示,系爭號誌設於高架橋上之位置明顯可見,燈號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且其他與原告相同行向之用路人均能清楚辨識系爭號誌燈號為紅燈而在停止線後方停等,詎原告未注意系爭號誌燈號為紅燈,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宗和
法官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