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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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偉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若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再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偉嘉(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業於民國114年2月4日將判決正本囑託被告另案執行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由被告本人於同日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47頁)。又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算至114年2月24日24時(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末日應為114年3月2日,遇假日順延至114年3月3日24時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2月28日始向臺南分監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該書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於1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據(見本院卷第7頁),未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或本院提出上訴。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故依前開說明,應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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