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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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俊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芸萱 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俊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志雄 素不相識,竟無故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無故以鑰匙刮損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手段及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簡卷第27頁);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破壞本案車輛之鑰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46號

  被   告 高俊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寬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9時36分許,見陳志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現居所旁之空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鑰匙刮損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鈑金,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志雄。嗣陳志雄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志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0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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