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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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湯美珠
被   告  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五樓頂之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4,000元,並自110年1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並自110年1月
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核其
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5樓頂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
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每月6,000元,水
、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3個
月租金及押租金6,000元,其餘部分租金均未給付,累計至
110年1月15日止,已達4個月租金未給付(共24,000元)
,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6,000元後,尚欠繳租金18,000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只
好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兩造之租約終止後,被告
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
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
分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終止,則被告無其它法
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
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
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租金18
,00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聲請供擔保以假執行部分,則
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經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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