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48號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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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8號
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謝文喜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黃麗玲
書記官蔡宗和
通譯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與河南路(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6QG208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知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路口,行人係有優先路權,車輛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即使行人係違規穿越道路,車輛仍應暫停避讓,如有違反,即應受罰,至行人是否因其違規而應受處罰,則屬別一問題,不得混為一談。惟車輛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交通義務之遵守,仍須以駕駛人對於行人穿越道路時已有預見或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如行人違反交通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而違規搶先通過或有類似情形者,依前述說明,駕駛人固仍有暫停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倘依個案具體情狀,駕駛人難以預見有行人穿越道路,或雖有預見可能,但客觀上已無法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者,即難認駕駛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此時即不能令負不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責。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3至108、120至121頁)可見,於畫面時間16:25:12至16:25:18,系爭路口東側之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一名行人(下稱甲行人)沿系爭路口東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快跑至行人庇護島,此時系爭車輛自河南路二段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向左偏行準備左轉文心路三段(東向);於畫面時間16:25:21至16:25:23,行人專用號誌仍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繼續左轉,但甲行人突然快步上前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致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與甲行人不足2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而依一般行車經驗,在都市道路之車道為綠燈時,突有路人闖紅燈違規穿越之情形,並非常態,且本件原告為左轉車輛,甲行人係突然從系爭車輛左方之行人庇護島闖紅燈快步走上系爭行人穿越道,是原告就甲行人突然闖越走上系爭行人穿越道一事,難認有預見之可能。原告主張其未能預見該處有行人出現,而無從及時煞停禮讓行人,其應無過失等語,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宗和
法官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