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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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

上訴人即

原告王 胡鳳琴

吳信錩

趙翁麗貞

許榮陽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複代理人 江雅惠

何儀虹

黃淑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玉鳳

馮芷涵

被告 葉來旺

訴訟代理人 吳善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本件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 王胡鳳琴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吳信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54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趙翁麗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54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許榮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88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本件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則上訴人王胡鳳琴、吳信錩、趙翁麗貞及許榮陽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萬7,005元、31萬6,394元、31萬6,394元及43萬3,742元,應分別徵收上訴費用6,150元、6,540元、6,540元及8,88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後:

⒈上訴人王胡鳳琴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鑑測日期112年8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9(5)入口處,以安裝高300公分、寬200公分鐵捲門之方式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王胡鳳琴。

⑵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鑑測日期112年8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9(1)之通道,騰空返還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全體共有人。

⑶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鑑測日期112年8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9(1)之通道上方違建之遮雨棚、鐵架及鐵皮等拆除後,騰空返還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全體共有人。

⑷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即鑑測日期113年6月2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9(1)之木造裝潢、939(2)之木造裝潢、939(3)之貼皮地磚、939(4)之貼皮地磚,騰空返還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全體共有人。

⒉上訴人吳信錩部分:

 被上訴人應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鑑測日期112年8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9(4)入口處,以安裝高300公分、寬200公分鐵捲門之方式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吳信錩。

⒊上訴人趙翁麗貞部分:

 被上訴人應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鑑測日期112年8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9(3)入口處,以安裝高300公分、寬200公分鐵捲門之方式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趙翁麗貞。

⒋上訴人許榮陽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鑑測日期112年8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9(2)入口處,以安裝高300公分、寬250公分鐵捲門之方式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許榮陽。

⑵被上訴人應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三(即鑑測日期114年2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標示原有鐵皮圍籬處,以安裝高300公分、寬578公分鐵皮圍籬之方式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許榮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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