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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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伯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孫苙凱 」之人(下稱「孫苙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伯瑋與「孫苙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先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 林美儀 」(下稱「林美儀」)之帳號與 黃晨恬 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需代買家庭代工所需之材料,故黃晨恬須寄出名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等語,致黃晨恬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0日10時1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和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林美儀」,並以LINE告知其金融卡密碼,陳伯瑋復依「孫苙凱」之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8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及142之2號之統一超商欣隆昌門市領取裝有富邦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包裹交付與「孫苙凱」指定之人,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陳伯瑋並自該人處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㈡嗣陳伯瑋與「孫苙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美儀」先於112年10月31日18時48分至112年11月2日10時4分間某時許,以LINE向黃晨恬佯稱:富邦帳戶因密碼輸入錯誤超過3次遭凍結,需另行提供另一帳戶等語,致黃晨恬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10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慶和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林美儀」,並以LINE告知其金融卡密碼,陳伯瑋則依「孫苙凱」之指示,於112年11月5日1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吉祥門市,領取裝有玉山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包裹交付與「孫苙凱」指定之人,陳伯瑋並自該人處獲得300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包裹後,由某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47分許,佯作健身工廠員工,向 陳培芳 佯稱:因交易設定錯誤,導致每月會重複扣款,如欲更改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等語,致陳培芳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5日20時52分許、112年11月5日20時56分許,分別轉帳99,989元、49,989元至玉山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或提領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至173頁,金訴卷第73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晨恬、陳培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142至145頁),並有富邦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培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卷第51至57頁、第148至151頁、第1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2人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之規定移為第19條,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原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移為第23條第3項,並將適用要件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⒊而同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另就被告於本案中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犯行,所犯法條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於第15條之1第1項,於修正後則僅條次變動至第21條第1項,是此部分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就減刑規定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㈡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屬洗錢之預備行為,就該部分被告既已成立洗錢罪,自無須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罪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事實㈡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取卡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㈠、㈡部分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個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事實㈠、㈡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就事實㈠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就事實㈡部分犯行,本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其所犯此部分罪名,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增檢警查緝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參與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98、99年間分別有1件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80頁),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併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以及前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中每次犯行各獲得3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金訴卷第74頁),故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共計獲得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繳回、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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