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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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0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富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4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富容於民國113年1月29日8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駛時,其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 林泰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至該處,仍貿然起駛進入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泰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部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左膝擦傷、左腳踝扭傷、左腳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泰宏告訴被告楊富容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泰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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