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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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鈺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猶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社會交易安全、金融秩序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暨考量被告前已有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出租本案帳戶後,共獲取新臺幣一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56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一萬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08號

  被   告 黃鈺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婷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出租其申辦之蝦皮帳戶(帳號:

  love_822_910)及綁定該帳戶做為收、支用途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使用,菁鼎選公司再將前述綁定郵局帳戶之蝦皮帳號出租予不詳之人於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黃鈺婷則於收到不詳之賣家於蝦皮網站出售貨物之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菁鼎選公司將款項轉交該不詳賣家。黃鈺婷因而獲取1萬元之租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菁鼎選公司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另案扣案之蝦皮帳號明細表、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因出租上開蝦皮帳戶所獲取之租金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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