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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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4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詩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署名」後補充「1枚」、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詩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旨(見偵卷第57頁),然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之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於案發後向員警自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而言;至被告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偽造署押犯行之查獲經過,前者係因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聞有酒氣,因而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者則係因員警即時發覺行為人實為被告而查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是被告承認犯罪,均係在其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被告既未於警方查獲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上開犯行,則被告本案犯行皆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復為掩飾身分、避免受罰,竟冒用 王容瑄 名義接受調查,除妨害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外,並使王容瑄本人無端陷於遭受刑事訴訟程序之訟累及受罰風險,所為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被告偽簽之「王容瑄」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王容瑄」之署名1枚

偵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59號

  被   告 王詩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韻自民國114年4月14日23時許起至翌(15)日3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寶山街口時,適 林錦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對向車道欲左轉,王詩韻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林錦賢未成傷),警方據報到場後,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王詩韻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嗣王詩韻為掩蓋其無照駕駛犯行,竟旋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謊冒其胞妹「王容瑄」之身分,於同日17時5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簽名欄,偽簽「王容瑄」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王容瑄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人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錦賢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繡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家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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