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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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4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大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大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大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7頁)、自陳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及其除酒後駕車外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至10頁);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被告㈠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其竟未記取教訓,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為返家(見偵卷第10頁)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並因此擦撞停放馬路旁自用小客車,發生損害其他用路人財產之車禍實害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再衡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胡大元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大元於民國114年8月8日22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紅豆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及洋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街(燈桿OOOOOO)前時,不慎擦撞 吳俊佑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對胡大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大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佑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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