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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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

原告 張哲倫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 律師

廖慈怡 律師

被告 莊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698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6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55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825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而懷恨在心,而於109年12月10日17時20分許,與訴外人綽號「 阿發 」、「 小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闖入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店面,並共同基於不確定殺人、重傷害之間接故意,被告及小黑各持球棒揮擊原告之頭部及手肘,阿發則在門口把風並攝錄衝突過程(下合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頸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2處(各5公分)、左側肩部挫傷併淤血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13萬5917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3400元、勞動力減損19萬8942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22萬825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係有傷害原告,但絕無殺害、重傷原告之意思,且一直都有和解的意願,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阿發」、「小黑」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持球棒、把風並攝錄等方式攻擊原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系爭判決、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上揭衝突過程檔案暨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彼時有殺人、重傷害之間接故意部分,查此部分既經系爭判決認定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僅有傷害故意,且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惟並不影響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之責。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13萬5917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3萬5917元,並提出聯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反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9萬3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分別於109年12月14日出院後休養2個月及114年8月4日接受左手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後休養1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出院建議休養2個月」、「術後宜休養1個月」等語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於109、114年間分別休養請假2個月、1個月之必要。

  ⑵次查,109年間部分,原告因無法提出事故發生前之薪資證明而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爰依109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2萬3800元)為計算標準,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4萬7600元(計算式:2萬3800×2=4萬7600元);114年間部分,業據原告所提之勞保資料可知其彼時月薪為4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4萬580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9萬3400元(計算式:4萬7600+4萬5800=9萬3400元)。 

 3.勞動力減損19萬8942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長庚醫院114年6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550540號函記載略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此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3個月(即原告於上開109、114年間分別休養2個月、1個月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26年又301日【即自110年2月13日起(已排除休養2個月部分)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7年1月9日止,並排除114年休養1個月部分)。而以前述原告109年間之薪資所得及4%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1萬1424元(計算式:2萬3800元×12×4%=1萬1424元)。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19萬7666元【計算方式為:11,424×16.00000000+(11,424×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97,666.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3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後遭被告與訴外人「阿發」、「小黑」持球棒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7萬6983元(計算式:13萬5917+9萬3400+19萬7666+25萬=67萬698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2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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