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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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韋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韋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菸油壹瓶,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菸油1罐,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報告編號A921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聲請就「已施用完畢之菸彈空殼3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扣案物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係先前施用毒品所餘之物,然被告本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實難認定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縱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屬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物,而與本案無涉;卷內又無任何鑑定書或鑑驗報告足證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難認該物確係違禁物,無從於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示願意拋棄該扣案物(見毒偵卷第85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33號

  被   告 何韋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之凱悅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廣」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菸彈3顆及含有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1瓶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1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已施用完畢之菸彈空殼3顆及菸油1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韋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參照)。而按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係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改列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第二級毒品,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而依上開說明,此變更為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含有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菸油1瓶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已施用完畢之菸彈空殼3顆,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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