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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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1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順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源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或25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行政院113年3月29日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被告蔡順源自願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閾值2,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8,820ng/mL」(警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顯然高於前揭公告之濃度值,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閾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鉅,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自述從事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08號
被 告 蔡順源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源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紀錄,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或25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某堤防道路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仍於同年月30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鄉○○村OOO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約0.21公克)及吸食器2個。警方人員於同日1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發現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2820、882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二者皆為500ng/ml)以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蔡順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前開物品及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