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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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舜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舜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舜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併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軍職,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羅舜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舜傑係現役軍人,服役於空軍(單位詳卷)擔任少校,於民國114年8月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舜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吹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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