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冀華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淩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松江路口欲右轉進入松江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確實判斷右側直行車之動態,於確為安全時始可右轉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讓沿市○○道同向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以高速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乙○○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角及保險桿部位,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而使甲○○人車倒地,造成左下肢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壓碎傷,經送醫急救後,經一周治療仍因粉碎厲害,皮膚及骨骼壞死,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左膝下裁肢手術,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 馬偕 紀念醫院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提出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偵訊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偵訊筆錄參照),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發生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從照後鏡有看到告訴人,但他離我有七、八台車之遠,故我認為沒有問題應可以過,是告訴人自己車速過快且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如何駕駛上開車號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路口與
松江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撞及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右轉前即見告訴人在後方同方向行駛前來,即應確實判斷其行車動態再行右轉,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顯有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疏失,對此經原審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及交通局亦均認被告確有右轉之疏失,有該委員會及交通局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有上揭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此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參照),且其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左下肢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壓碎傷,送醫急救後,經一周治療仍因粉碎厲害,皮膚及骨骼壞死,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施行左膝下裁肢手術,業已達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此有馬偕醫院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馬院 醫骨字第八九0四七三號函復本院可稽,告訴人甲○○所受一肢機能毀敗之傷害與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訊中自承肇事當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且依上揭事故現場圖所載,告訴人之刮地痕長達六點五公尺,顯可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被告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以前揭高速行經該交岔路口,雖告訴人事後改稱時速僅三、四十公里左右,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前偕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九六0八三五九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判決事實未予認定,自有未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顯有失輕情事,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本院卷附筆錄參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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