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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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三月至五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三立盛國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盛公司)內,取得乙○○交予其作為投資股票買賣之身分證影本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為籌組速大有限公司(下稱速大公司),竟未得乙○○之同意,在不詳地點偽刻乙○○印章一顆,再持之偽造乙○○印文三枚以制作不實之速大公司章程、速大公司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連同乙○○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郭素貞 提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乙○○同意擔任速大公司股東,符合設立規定,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速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欲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辦理貸款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有以乙○○為股東申請設立速大公司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渠曾在報紙發表文章,用 立陽 老師名義,立盛公司請渠去演講,渠在投資說明會上演講說投資管道很多,如設立公司,後來一對一面談時, 渠有 告訴乙○○要設立投資公司,多向管道投資,投資後就是股東,然後乙○○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身分證影本拿給 渠云云 。經查:證人乙○○雖不否認被告即為「立陽」老師(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記得在證券行時有一個人是老師叫「立陽」,我們跟他做股票,是我在報紙上看到該處有一個公司,我不知道是否他開的,我就拿十萬元玩看看,但後來我看他也不準,我就沒有繼續投資,後來十萬元我有拿回來。那一陣子投資我玩股票通常有給身分證影本」、「我是看報紙「立陽」老師很會玩股票,我想拿十萬元請他幫我玩股票,沒有要投資,他有給我收據」、「錢給他之後我也有去看盤,覺得也沒有多厲害,我就想將錢拿回來過了幾天我就將錢拿回來,我只有給身分證沒有印章」、「(問:去立盛公司拿十萬元作何用?)去玩股票,沒有說去轉投資。因為廣告上只有說到股票」、「我是看立陽廣告指名找立陽老師。他說要拿十萬元來玩股票」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否認有同意被告以其為股東設立公司。其次,被告及證人乙○○對交付十萬元及身分證影本之時間固均陳述時間太久不記得,而被告提出之乙○○交付十萬元蓋有立盛公司章之存款憑條上復無日期記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惟被告自承是在立盛公司之投資說明會乙○○將十萬元及身分證影本交 予渠 等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立盛公司於八十年三月間設立,同年五月間解散一節,亦有立盛公司案卷足憑,故乙○○交付十萬元及身分證影本之時間可推認應係在八十年三月至五月間。而速大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同年月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準登記等情,有速大公司案卷、速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證,則乙○○交付十萬元及身分證影本距被告申請設立速大公司之時間長達六年,若乙○○有同意被告以其為股東設立公司,乙○○不可能於六年間對設立公司事宜置之不理,而被告收受乙○○十萬元及身分證影本後,於六年後始申請設立速大公司,且未通知乙○○有關設立之事亦與常情有違,益徵乙○○證述渠未同意為股東設立公司且已將十萬元取回為可採,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速大公司案卷乙○○身分證影本、速大公司章程、速大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偽造乙○○印章再偽造速大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且其利用不知情會計師郭素貞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乃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印文以偽造文書,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則為偽造文書內容之一部,均祇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再偽造速大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之部分公訴人雖未予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基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因籌組公司而生此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影響政府對公司經營管理正確性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諭知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斟酌適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無非謂被害人乙○○說謊、偽證,如無同意設立立大工程公司,何以將身分證影本及十萬元交與被告投資,「我是在說明會上說明投資管道很多,例如設立公司,投資後就是股東,乙○○拿出十萬元投資」、「我研究多年,因為景氣不好,所以沒有籌組公司」、「如果沒有同意,為何拿錢出來,他後來想把錢要回去,所以說沒有同意投資,並且謊說身分證遺失」、「乙○○說他不認識我,可見他說謊」等語。惟查本件乙○○確未同意投資立大工程公司等事實,不惟據渠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郭素貞在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速大工程公司之股東 施李美英 、 羅增裕 、 陳家聲 等人,經原審傳喚無着,乙○○復敍稱彼此並不相識,則投資公司之股東,焉有彼此完全不認識之理,可見乙○○所言並非虛詞,可以採信,上訴人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矧是否籌組立大公司與出錢投資股票為截然二事,未可混為一談,本件被告既未經乙○○明示之意思,何能以其名義參與籌組立大公司,故乙○○敍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欲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辦理貸款時始知上情,顯非子虛,難謂其說謊。
四、策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警惕,核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偽造之「乙○○」印章一枚
二、偽造之速大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乙○○」印文共二枚、速大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乙○○」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