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堆積土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起,未經許可,在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山坡地範圍,為國有之基隆市○○區○○段第七六五地號(重○○○區○○段八堵南小段第二一六之四五地號)、第七六六地號(重○○○區○○段八堵南小段第二一六之八地號)及欣華昌有限公司(下稱「欣華昌公司」)所有之基隆市○○區○○段第一一二五地號(重測○○○區○○段八堵南小段第二一二之三地號)、第一一二六地號(重測○○○區○○段八堵南小段第二一六之二三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開挖及設置廢土傾倒場,堆積土石,並對外以每傾倒一卡車廢土石,收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代價,使不知情之 溫宗修楊文球林國慶高南進呂昭智古榮輝王中何周金龍吳聰賢 等卡車司機在該處傾倒廢土石。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為警當場查獲。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開挖及設置棄土場,收費供人傾向廢土石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㈠山地地應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方屬之,本件土地原地目為「溜」地,是否為山坡地,尚值斟酌。㈡前開土地(重測前為八堵段八堵南小段第二一二之三地號、第二一六之二三地號)係豪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豪偉公司)乙○○透露仲介 張立民 轉介而來,張立民並交付隆興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隆興中公司)出具予豪偉公司之堆土同意書影本、土地謄本、轉讓書,被告自始即有使用權源。㈢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取得同意書後,於同年月十八日施行堆土作業,施作土地點在塘泊附近,原審竟將入口處日前開挖之東西快速道路相關工程亦列為被告施作地點,認為被告傾倒範圍涉及公有土地,顯有未當,被告遭警查獲後,仍有其他業者傾倒廢土,原審依據之複丈圖係嗣後測量,地形地貌已有變更,不足為認定之依據。
二、經查:㈠上開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七六五地號、第七六六地號、第一一二五地號
、第一一二六地號,重測前為八堵段八堵南小段第二一六之四五地號、第二一六之八地號、第二一二之三地號、第二一六之二三地號,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告管制之山坡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警訊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三0頁)、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基府建農字第○六六八三七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九0基府建農字第00四六六二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本院卷函查文稿後),被告辯稱:本件部分土地原地目為「溜」地,並非山坡地云云,自不足採信。辯護人聲請再向基隆市政府查詢有關前開第一一二五地號、第一一二六地號公告為山坡地之相關資料,即無必要。
㈡被告於右開時地開挖及設置棄土場,收費供人傾向廢土石之事實,已據其於警
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溫宗修、楊文球、林國慶、高南進、呂昭智、古榮輝、王中何、周金龍、吳聰賢等人於警訊之證述相符(見警訊卷第三頁至第十六頁),而被告開挖及設置廢土傾倒場之範圍,亦經原審勘驗明確,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七頁),而就測量之範圍,亦經被告及證人 傅有才 當場指界,前開勘驗筆錄記載甚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對於複丈成果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二頁),是原審依據複丈成果認定被告開挖及設置廢土傾倒場之範圍,並無違誤。證人傅有才於原審證稱:傾倒範圍大約一百平方公尺部分,與其於原審勘驗指界時所陳不一,自不足採信。
㈢依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開挖及設置堆土場占用之地號包含基隆市○○區○○
段第七六五地號、第七六六地號、第一一二五地號及第一一二六地號,其中第七六五地號、第七六六地號為國有,第一一二五地號及第一一二六地號為欣華昌公司所有,而欣華昌公司之上開土地,係於八十七年間,因股權移轉而自隆興中公司移轉登記而來,此亦經欣華昌公司及隆興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傅有才於原審證實(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證人傅有才並堅決否認隆興中公司曾同意豪偉公司堆土,及出具任何同意書予豪偉公司,並稱上開同意書上之印章並非隆興中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雖證人張立民於原審證稱:確曾為被告及乙○○介紹,並轉交上開同意書及轉讓書予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但與被告於原審所辯其全部交易過程均係與張立民接洽,而乙○○僅係至現場看過等語有異(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且證人張立民稱當時僅交付同意書影本,而上開隆興中公司之同意書(見警訊卷第二十九頁),其上既無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地址,被告甚至稱不知如何聯絡地主,且同意書上僅載基隆市○○區○○段八堵南小段二一二之三等十九筆地號,且堆土之實際地點須由隆興中公司指定,顯見詳細之地號及堆土地點根本不明確,而被告所稱之轉讓書(見警訊卷第三十一頁),又記載係以第二一三之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轉由被告施作,其地號之內容亦與同意書不同,被告如何未質疑。又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根本未與乙○○直接接洽,亦無法與乙○○連絡,僅係一名江姓不明男子至現場收受二次,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價款,被告竟僅依一內容有欠明確,且無從聯絡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即輕易相信其係有權受讓,已難置信,況上開轉讓之代價非低,被告竟無須預留出讓者之任何聯絡資料,即依約交付鉅款予來路不明之人,亦未要求簽立收據,更屬違常,是其所辯對上開有使用權源云云,顯難採信。況被告開挖及設置棄土場之土地,除隆興中所有之土地外,亦包括國有土地,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張立民在現場時,曾告知有數筆公有土地(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被告既已知現場包括公有土地在內,如其確係有償受讓施作權利,依常情更應確認其受讓施作權利之範圍,豈有不顧一切,任意設置堆土場,供人棄土之理?足見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證人乙○○經傳喚未到庭,亦無再為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棄土場,供人堆積土石牟利之行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係利用不知情之溫宗修、楊文球、林國慶、高南進、呂昭智、古榮輝、王中何、周金龍、吳聰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司機遂行堆積土石之犯行,應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基隆市○○區○○段八堵南小段第二一二之三地號(重測○○○區○○段第一一二五地號)之山坡地堆積土石之行為起訴,惟被告○○○區○○段第七六五地號、第七六六地號及第一一二六地號等山坡地上堆積土石之行為,與其經起訴部分,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行,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陳照弘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未犯本罪,原審認為被告與之成立共犯,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貪圖不當利益,破壞山坡地水土安全,動機不正,且危害非微,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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