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上之鳳仙茶藝KTV內飲用啤酒二、三瓶後,原應注意於駕照吊扣期間,或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均不得駕駛汽車,又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尚未至酒醉)之狀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沿南投縣○○鎮○○路、芬草路往彰化縣芬園鄉方向行駛,又貿然以高達八十公里以上之時速前行,迄同日五時許,途經南投縣○○鎮○○○○○道芬草路一五公里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前方由 陳順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使陳順男墜地受傷,於送醫途中,即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而乙○○於肇事後即主動託路人延請救護車到現場救治傷患,並因頭部受傷自行就醫後,因現場處理警員查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通知車主乙○○到案接受調查,迨至同日十一時許,始到警局接受偵訊筆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在吊扣駕照期間,酒後超速駕車撞擊被害人陳順男所駕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及現場照片八幀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順男確因本件車禍致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為憑。
二、按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肇事前曾因酒後駕車,經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原應注意前開規定,不得駕車,且行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其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顯。本件經原審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投鑑字第八九0一四七號函一紙附於原審卷足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因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據。惟㈠、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於前開時日凌晨三、四時許,飲酒後駕車,卻置本件有關犯罪時間之肇事時間,及被害人死亡時間未論,認定事實尚欠明確。㈡、本件被告肇事時,係在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固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覆本院之紀錄在卷可按;然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無照駕車」為定義規定,而同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無照駕車」係加重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之一,審之罪刑法定主義精神,允宜從嚴解釋。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其考驗資格並需具備一定年齡、學、經歷,且達一定程度之駕駛技術及道路交通安全常識,其目的無非在確保道路使用人,尤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技術不良或駕駛道德不佳之情形,以維道路交通安全。至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其處分期間屆滿後,公路主管機關並無再行審查駕駛人是否有資格取得執照之餘地,即應發還駕駛執照,非如吊銷處分,駕駛人必須符合一定條件,重行考驗及格,始有可能再取得駕駛執照。是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與從未領取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遭吊銷處分之情形,迥不相同,應無前開條項規定「無照駕車」之適用。即本件被告應無依前開條項加重處罰之可言,原判決對被告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㈢、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即自行前往就醫,並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處理,故當員警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消防小隊通報前往處理時,未發現被告,再依員警自行查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始通知車主即被告,接受調查,迄同日十一時許,被告自行到警局接受調查製作偵訊筆錄等事實,業經原審向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查詢明確,有查詢表在原審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犯罪後,既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依車籍資料將其列為嫌疑人調查,並通知被告到場,顯難認被告係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判決依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洪煥昇 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稱,迄被告到警局接受偵訊,始「確定」肇事者等語,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被告事後並已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又公訴人雖認被告酒醉駕車,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徵之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雖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依規定不得駕車,然被告違反上開交通法規,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已見前述,但尚不得執此遽謂被告已達酒醉駕車之程度,況被告於肇事後立即託路人延請救護車送被害人就醫及自行就醫,均見上述,可知被告當時心智清楚,有處理危機之判斷能力,應未達酒醉之狀況,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肇事時,係處於酒醉狀態,自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節。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過失情節至重,被害人並無肇事責任,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雖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然肇事迄今已逾七月餘,猶未再進一步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業據被害人之子甲○○到庭指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酒後駕車高速行駛途中肇事致人於死,過失至鉅,肇事迄今已逾七月有餘,仍未再進一步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難謂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執意駕車,無視法規之禁止,亦難認爾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敍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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