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一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賭博、贓物、及竊盜等前科,民國八十二年間及八十四年間分別因贓物罪及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擔任高雄市○鎮區○○○路○○○號界揚超商(旭輝商行)之負責人,從事菸酒零售、便利商店等業務,並得依其業務需要僱用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第二款所規定之雇主。明知雇主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取得勞工或公會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未經同意,基於使女工在上揭禁制時間內工作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僱用女子 呂佩玲 、同年八月一日起僱用女子 許雅娟 為女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於每日十五時至二十三時之時間內,連續在上址之界揚超商販賣物品及提供前來玩打該店騎樓所擺設電動玩具之客人兌換零錢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間二十三時許,為警當場查獲呂佩玲在該處工作,又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許雅娟在該處工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有僱用呂佩玲、許雅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呂佩玲、許雅娟在該店工作的時間為下午十五時至晚上二十二時,並未違反規定,警方查獲當時,呂佩玲、許雅娟正在交班云云。惟查:被告確僱用呂佩玲、許雅娟於每日二十三時後仍持續工作,業經證人呂佩玲、許雅娟分別於警訊中證述:伊上班的時間為十五時至二十三時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同年九月十九日警訊筆錄),被告於警訊中亦供述:伊被查獲時,伊在店前騎樓擺設春秋三代一台、滿貫大亨兩台、水果盤一台、王牌對決一台、大舞台一台、 孔維王 二代一台等共七台電子遊戲機,現場有客人三名把玩,客人是向呂佩玲換取硬幣把玩遊戲機上的分數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警訊筆錄),有關呂佩玲實際上並非進行交班的工作,而仍持續擔任為客戶換取硬幣之情節甚明。又苟若呂佩玲、許雅娟確欲進行交班,亦需對店內其他員工交代其業務,惟現場查獲之人,並無其他之店內雇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二紙影本附卷足稽,顯見被告所辯純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未經取得勞工或公會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①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②生產原料或材料有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③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④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⑤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主管機關核定者,⑥衛生褔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等情形,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雇主使女工在上揭禁制時間內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及八十四年間分別因贓物罪及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僅僱用女工三日,且工作時間為每日十五時至二十三時,逾禁制時間不長,情節尚輕,惟經查獲後仍然再犯,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備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有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褔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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