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 林政文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政文」委請甲○○向南區郵政管理局申請設立郵政儲金劃撥帳號00000000號,供以郵購方式販賣盜版之MP3光碟片之用,二人自八十七年年九月七日起,由「林政文」向不詳姓名者以低價購入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視聽著作權之MP3光碟片,再利用網際網路刊登MP3目錄供不特定人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代價選取購買。且為逃避追查,甲○○應「林政文」之要求,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購買光碟片之消費大眾,將貨款匯入上開帳戶,而待客戶將款項匯入後,即陸續領出交付「林政文」,期間交易金額達一百餘萬元,共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對外販賣牟利,賴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代理人 何偉銘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林政文」訂購MP3光碟片二片,將現金七百元以郵政劃撥方式,匯至甲○○上開帳戶,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到侵害如附表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視聽著作權之光碟片二片。
二、案由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歌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等共同代理人 王世賢 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提供郵局帳號供「林政文」使用,而待有人匯款後,再提出交付林政文收領等情,惟矢口否認知悉林政文借用其帳號係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辯稱:八十七年六月間,「林政文」找其投資十萬元,合夥經營裝飾品之網際網路郵購,其因沒錢,予以拒絕,嗣後同年七、八月間,「林政文」又來要求其出借郵局帳戶作為網際網路郵購使用,並表示待日後成本回收,即讓其經營,因打算屆時找妻子學電腦承接該業務,遂允諾出借帳戶。當初其亦曾慮及「林政文」是否作為不法之用,並曾詢問郵局,嗣「林政文」表示係先將貨寄予對方,對方收到貨後,再付款予郵差,郵局再將貨款匯入帳戶,其認為如此應不致於欺騙他人,乃同意借「林政文」使用,其僅單純提供帳戶供「林政文」使用,至於「林政文」利用此帳戶販賣盜版光碟一事,其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世賢指訴綦詳,復有郵局送貨單、MP3目錄、盜版光碟二片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之歌曲,分別係告訴人臺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此有告訴人臺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所製作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告訴人等製作之被侵權歌曲名稱表各一件可稽。
(二)被告為三十歲之成年人,應深知出借帳戶之危險性,其既供承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提供郵局帳號予「林政文」使用,待有人匯款後,再提出交付「林政文」收領,且觀之卷附被告郵局帳戶對帳單,該帳戶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長達約八個月之久,約每日或隔二日即有提領記錄,共交易一百六十三筆,金額自數千至一、二萬元不等,交易金額合計高達一百餘萬元,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予「林政文」使用之初,即知「林政文」向其借帳戶使用係利用網路從事販賣盜版品,否則何須大費周章,輾轉使用被告帳戶,況被告拒不提供「林政文」之年籍、住所以供本院查證,顯見其有意迴護「林政文」,被告應與「林政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其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與林政文共同販賣上開光碟片,期間長達約八個月,販售金額高達一百萬餘元,且設有專屬郵政劃撥帳戶使用,足徵被告與林政文均以此販賣光碟片所得為其收入,而為營生之用,自屬常業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被告甲○○與林政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保護,所得之利益高達百萬餘元,且犯後仍否認犯罪,違反國際潮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圖: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