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竟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九一號重型機車,由新竹縣芎林鄉往新竹縣竹東鎮竹中、二重埔地區方向行駛,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六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之時,同向車道適有 黃國偉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九八號重型機車在其左側,對向車道則有 林盛祺 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二一號水泥預拌車在其左前方,而甲○○本應注意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以及於行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黃國偉所駕駛重型機車在其左側,而林盛祺所駕駛水泥預拌車在其對向車道與之交會,猶欲超越前方之機車,而將所駕駛之機車往左偏,因而所駕駛之機車碰撞黃國偉之機車,以致雙方人車倒地,而黃國偉則被彈至道路分向線附近,並碰擊至林盛祺所駕駛水泥預拌車車輛中央之油桶處,隨之被水泥預拌車輾過,因而致黃國偉受有額部上緣、頂部及枕部上緣裂傷且腦漿外溢、顏面骨及頭蓋骨全部骨折、頸部正面經胸腹部有挫傷四十六公分長二十四公分寬、左背部擦傷十四公分長七公分寬、腰部擦傷七公分長七公分寬、右手背挫傷十三公分長七公分寬、左前背面下緣至左手背擦傷十八公分長五公分寬、右大腿有擦挫傷及骨折三十五公分長十七公分寬、右小腿有擦挫傷四十四公分長十五公分寬之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以及在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黃國偉所駕駛之機車碰撞後,被害人黃國偉即被林盛祺所駕駛水泥預拌車輾過,因而造成被害人黃國偉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之行為,辯稱略以:「當天駕車經過該處時,是有看見對向車道有大車車燈,但無法辨明是否為水泥預拌車,且當時僅有輕微左偏,並非要超車,碰一聲就倒地,嗣後即被送往醫院」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為了超過前方機車故向左側切入,突然遭後方IKX—七九八號重機車撞上」、「(HMK—三九一號重機受損部位?)左側中間部位凹陷」(相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三頁反面參見),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右前方有一輛車,不知是機車還是汽車,我當時一往左偏要超車時就與死者發生擦撞」(偵卷第二十三頁參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富銘 證稱:「在現場的民眾有人說是卡車壓到死者,我檢視車輛,車子左側油箱有與機車碰撞我(的之誤)新刮痕,因當天天色很暗,隔天去看好像車子後輪有血跡」、「檢視死者車子,後座扶手處有被車輛壓過痕跡,撞電線桿的(按即被告機車)車頭及左側有撞擊痕跡,腳踏板部分有凹陷」、「(訊問過程有無以不當方法取供?)沒有」(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之情形相符,是當時被告係要超越前方之機車,而將所駕駛之機車往左偏,因而所駕駛之機車碰撞被害人之機車,以致雙方人車倒地,應堪認定,所辯並非超車與在本院調查時另稱被害人在對向欲超水泥預拌車等語,委不足採。
㈡、按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以及於行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駕駛車輛上路行駛,理當注意前揭規定;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鄉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前揭偵卷第十二頁參見),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未遵守規定之情,復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分別有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竹鑑字第八八五九七號鑑定意見書以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覆議字第八八一六六九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以及於行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
㈣、被害人黃國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額部上緣、頂部及枕部上緣裂傷且腦漿外溢、顏面骨及頭蓋骨全部骨折、頸部正面經胸腹部有挫傷四十六公分長二十四公分寬、左背部擦傷十四公分長七公分寬、腰部擦傷七公分長七公分寬、右手背挫傷十三公分長七公分寬、左前背面下緣至左手背擦傷十八公分長五公分寬、右大腿有擦挫傷及骨折三十五公分長十七公分寬、右小腿有擦挫傷四十四公分長十五公分寬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等情,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前揭偵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以下參見),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六幀、相驗照片五幀在卷足資佐證。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參見),其猶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過失之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猶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被告犯後態度不友善,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因原審已就此列入量刑依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官施俊堯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