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主刑所處有期徒刑陸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晚上六時許,駕駛華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欲駛往苗栗縣○○鎮○○路與公義路口之加油站加油,以便加班,開至鄰近之吉利玻璃工廠前,因係用餐時間,而擬先行用餐,且於下車用餐之際遇見其堂兄乙○○,甲○○明知其堂兄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十六號;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號」)並未經考領汽車駕駛駛執照,且不熟悉堆高機之駕駛操作,且該華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堆高機曾經改裝必需添加高級汽油,有別於一般堆高機僅需添加高級柴油即可,竟委託其堂兄乙○○為其堆高機開往加油站加油,惟甲○○將該堆高機交付乙○○時本應注意,將該堆高機託由乙○○代為駕駛前往加油時,應將添加之汽油種類係高級汽油而非高級柴油交代清楚,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向乙○○交待清楚,致乙○○前往加油站時誤加高級柴油於該堆高機之油箱,乙○○於加完高級柴油後返回華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途中,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因前開加錯油料,致發生故障而無法發動,乙○○在現場嚐試再行發動,而甲○○因久候乙○○出外加油未歸而外出尋找乙○○,而於上址發現乙○○所駕駛之上開堆高機發生故障,甲○○隨即趨前嚐試發動該堆高機,乙○○則在堆高機後面注意來往車輛之行車安全,但甲○○履次試行發動均仍未能發動,只得返回公司通知其老闆 陳禮信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前來幫忙,甲○○與陳禮信到達現場後,陳禮信即叫甲○○前去找修車廠的人前來處理,同時先叫行乙○○離開,惟陳禮信因身體不舒服,即將堆高機故障現場交付甲○○處理後囑甲○○請修車師父前來修理後亦先行離開,甲○○於老闆陳禮信離開後隨即至故障現場附近之汽車修理廠請修車師父前來修理,但修理廠內當時並無修車師父,而甲○○此時本應注意夜間車輛於道路上發生故障時,應將車輛移置於安全之地方或於故障車輛未能推離道路時應置放安全且有閃光之警告標示並派人指揮交通注意來往行人及車輛之安全,直至危險狀況排除為止,且依當時將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而不注意,於上開堆高機未能推動之情況下,僅向上開找不到修車師父之修車廠借得交通圓錐一個置放於上開故障堆高機之後面,並未加閃光標示,亦未於現場派人指揮注意來往人車之安全,而擅自離去,任令上開故障之堆高機置於車道中,致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 李俊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
上址,不慎撞及該堆高機,致受有頸椎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傷重窒息死亡。
二、甲○○於同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訊時,及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時,明知其堂兄乙○○未經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上開堆高機從吉利玻璃工廠到加油站後再開至故障現場之前均係由乙○○所駕駛,竟意圖使實際駕駛之乙○○隱避,而於上開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上開華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堆高機係由其駛至苗栗縣○○鎮○○路○○○號前,發生故障,而頂替乙○○。嗣經被害人即死者李俊宏之父,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聽聞甲○○上開向檢察官自承駕駛堆高機係頂替乙○○,甲○○始坦承堆高機在故障前並非其駕駛,而係由其交由乙○○駕駛前往加油後誤加油料發生故障而停於上址。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被害人李俊宏騎乘機車不慎撞及上開其未能修復放於道路中之堆高機致受有頸椎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行,辯稱:伊已將所有的安全措做好,伊並無過失,且伊未隱蔽乙○○,況乙○○亦獲判無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甲○○頂替部分:按被告甲○○右揭頂替乙○○之事實,業据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七三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被告空言否認未有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犯行云云,即非可採,被告右揭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行應堪認定。另被告雖以乙○○獲判無罪,而認其未隱蔽而頂替,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蔽、頂替罪所謂之犯人係被指為犯罪嫌疑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五一七號),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保護國家行使司法權,俾偵查及審判工作得以順利進行,故被隱蔽之人日後受有罪判決與否,均不影響行為人之上開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之成立,故本件被告甲○○上開於警訊及偵查中既有隱蔽真正駕駛堆高機之人乙○○,其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行已然成立,至於乙○○嗣是否受有罪判決,即與上開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之成立與否無關,附予敘明。
2、被告甲○○過失致死部分: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致死犯行,然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夜間修理堆高機違規行使道路且故障後未設置安全警告標誌為肇事主因。李俊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竹鑑字第八八五三三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李俊宏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傷重窒息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甲○○將堆高機交由乙○○代為駛往加油站加油,本應注意乙○○是否具駕駛能力,且應注竟將應添加油料種類交代清楚,竟疏於注意,導致乙○○誤加油料進而使堆高機發生故障,而停置於道路中,且於道路當中未能推動堆高機移置於安全之地方或於堆高機暫時未能推離現場時,加設有閃光之警告標示並派人加以注意來往行人車輛之安全,直至危險狀況排除為止,而依當時將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而不注意,於上開堆高機未能推動之情況下,僅以交通圓錐一個置放於上開故障堆高機之後面,且未加閃光標示,亦未於現場派員指揮注意來往人車之安全,即擅自離去,並任令上開故障之堆高機置於車道中,其有過失應臻明確,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採信,其上開過失致死,亦堪以認定。
三、辯護意旨固以:
1、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參照)。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八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竹鑑字第八八五三三號,其鑑定意見雖載以:「第一段:乙○○無照駕駛堆高機違規行駛道路有違規定。第二段:甲○○夜間修理堆高機違規行駛道路且故障後未設置安全警告標誌為肇事主因。李俊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惟其鑑定意見不利於被告部分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茲析述其理由如後。
2、查:涉案堆高機發生故障時,華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禮信已協同到場處理,被告甲○○亦依陳禮信之指示向附近人家借用圓錐標誌置放於堆高機後大約十公尺處,作好警示措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八十七年相字第一七三號卷】第十一頁參照可稽,另依前揭調查報告表所繪案發現場路況,距離涉案堆高機車頭右前方三點二公尺處有路燈照明設備,且涉案堆高機座椅後方裝置有圓形反光鈕,經車輛燈光照射後,即會產生反光警示作用,此除有肇事現場照片(相驗卷第十三頁)可稽外,業經現場目擊證人 黃源嬌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 黃純成 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十七年相字第一七三號案之履勘現場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前揭相驗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證述屬實在卷可稽。涉案堆高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左右故障,即放置於涉案地點,至案發時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前,有近二小時四十分左右之時間,其間該路段上、下班車潮來來往往,皆未有任何車禍事故發生,益證被告甲○○依其老闆陳禮信之指示於堆高機後方十公尺處左右放置圓錐標誌,及涉案堆高機係放置於路燈照明處下方,且椅背亦有反光鈕之警示設備,被告甲○○實已盡作好警示設備之交通安全義務。
3、涉案路段為四線道之直線道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李俊宏若非甚不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超速或車速過快而未減速之情事,應不至撞上故障之堆高機。惟被害人李俊宏於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經前揭涉案地點時,本應極其容易注意到車前狀況,竟未注意置放於堆高機後方之圓錐標誌及堆高機座椅後方之反光鈕警示標誌,而超速或車速過快而未減速,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自後撞擊涉案堆高機,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之責任。案發時被害人係沒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已經其父親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時供承在卷。徵諸上開事證說明,再參諸前揭鑑定意見書案情分析項下所載:「一、(一)黃純成『檢訊略‧‧‧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該警告錐有撞擊跡象,沒有照片上之類似燈,在亮的圓形裝置並非燈光而是反光鈕;當車燈照在那片東西上時就會反光‧‧‧』;『(三)陳禮信』警訊略‧‧‧我是華生玻璃公司擔任總經理,因為甲○○去加油,在加完油回程時突然故障,所以堆高機才會停在該處,在堆高機後方八‧九公尺處擺設圓錐形反光路障,並和甲○○合力要將堆高機推至路邊但推不動,我就叫甲○○馬上通知修理場前來修理‧‧‧』。
4、甲○○『警訊略‧‧‧老闆指示放警告標誌並通知人來修理,於是我放一個三角錐置於堆高機後方』等語,足徵被告甲○○發現涉案堆高機故障後即請其老闆陳禮信前來協同處理,渠等並已作好安全警示措施,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被告甲○○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雖未於警、偵訊時供述前述乙○○係加錯誤油料之情事,惟乙○○應無過失責任,此已經鈞院另案以八十七年自字第四十六號(禮股)刑事判決諭知其無罪在案(被證一),因此足徵被告甲○○當亦無頂替乙○○犯罪之情事。前揭鑑定意見所載:「甲○○夜間修理堆高機違規行使道路且故障後未設置安全警告標誌為肇事主因。李俊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委無足採。
5、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甲○○發現涉案堆高機故障後即請其老闆陳禮信前來協同處理,渠等並已作好安全警示措施,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被告甲○○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應無過失。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鑑定意見,被告不能甘服,為資明確,請鈞院檢送全案卷證,移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予以覆議,以明真相。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刑法笫二百七十六條笫一項與笫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笫一項之罪行,為此狀請鈞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
1、按涉案堆高機發生故障時,華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禮信固已協同到場處理,而被告甲○○亦依陳禮信之指示向附近人家借用圓錐標誌置放於堆高機後大約十公尺處,做為警示措施,而依前揭調查報告表所繪案發現場路況,距離涉案堆高機車頭右前方三點二公尺處有路燈照明設備,且涉案堆高機座椅後方裝置有圓形反光鈕,經車輛燈光照射後,即會產生反光警示作用,此經目擊證人黃源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黃純成證述屬實。而涉案堆高機於放置於涉案地點,有近二小時四十分左右之時間,皆未有任何車禍事故發生。惟查:本件涉案堆高機並非置放於車道線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以觀,而係置放於車道線內,亦即車輛通行之線道,於夜間在未有現場人員指揮,僅靠右前方三點二公尺處之路燈照明及未有閃光標示僅有反光鈕之的交通圓錐,顯難維繫行車安全,且近二小時四十分左右之時間之所以未有任何車禍事故發生,其主要原因應係在於乙○○於甲○○在現場修理高機時有至堆高機後面注意交通,此據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嗣後陳禮信及甲○○亦均有到現場,以致未有車禍事故發生,是本件被告僅置放一交通圓錐顯不足以維繫交通安全至明,依此適足以反證被告甲○○於老闆陳禮信離開後未做好確實之安全措施即擅自離開現場且未注意安全,以致放置於現場之圓型交通錐之安全設備未能發揮安全警示功效致發生本件事故至明。從而辯護意旨以本件負責人陳禮信已協同到場、事故發生地前方三點二公尺處有路燈照明,且有反光鈕之的交通圓錐以及近二小時四十分左右之時間未有任何車禍事故發生認被告未有過失,顯非可採。
2、乙○○固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其無罪之理由為「本件車禍現場距肇事堆高機八點九公尺處,確有擺放圓錐警告標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相驗卷十一頁),參以證人甲○○(即本件被告)於原審證稱:『乙○○有把車子交給我,我開了一段又拋錨了,等我找陳禮信來了之後,就叫乙○○先行離去‧‧‧是我堂哥乙○○開去加油的,後來車子故障了,我就出來看到了』、『當日只有我一人擺路障,陳禮信是我騎車載他來的,當時我和陳禮信有修理一下車子,乙○○在一旁觀看注意交通,後來我就叫他先行離去,因我和陳禮信無法將車子修好,就準備找專門人員來修車,我們二人即先行離去,在我未回來之前,即發生車禍』,證人陳禮信亦證稱上情屬實,其等於本院亦為相同之陳述,足認被告所辯解:在甲○○及華生公司負責人陳禮信到達現場處理善後事宜時,始離開現場。伊所駕之堆高機於案發前二個小時即已交還甲○○、陳禮信處理善後事宜,並於當時即離開肇事現場乙節,應可採信,衡情被告既是在現場擺放有圓錐警告標誌,及甲○○、陳禮信二人表示要處理善後,被告始先行離去,從而被告對於二小時後所發生之車禍,屬不能預見。故本件被告因加錯油致堆高機故障停放路邊之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已因第三人即甲○○、陳禮信二人留於現場處理善後行為之介入而中斷,而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應令被告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一九號(即本件原審)函送鑑定肇事責任,據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八五三三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第一段:乙○○無照駕駛堆高機違規行駛道路有違規定。第二段:㈠甲○○夜間修理堆高機行駛道路且故障後未設置安全警告標誌為肇事主因。㈡李俊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認為甲○○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判決科處甲○○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在案,有判決書附在本院卷可據。益證被告對於李俊宏之死亡應不負過失責任。」等語(詳見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九頁),則依上開判決認定乙○○無罪之理由為「乙○○因加錯油致堆高機故障停放路邊之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已因第三人即甲○○、陳禮信二人留於現場處理善後行為之介入而中斷,而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應令被告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並非謂乙○○無罪連帶甲○○亦無罪,辯護意旨以乙○○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推論被告甲○○亦應為無罪,顯有誤會。另辯護意旨以乙○○業經判決無罪,所以被告甲○○即無頂替可言,惟如前所述,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蔽、頂替罪所謂之犯人係被指為犯罪嫌疑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因此不問乙○○是否業經判決無罪,仍無解免被告甲○○右揭頂替罪責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認被告甲○○未涉有本部分頂替犯行,亦非可採,附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甲○○意圖使乙○○隱蔽而頂替部分,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肆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甲○○否認有意圖使乙○○隱蔽而頂替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意圖使乙○○隱蔽而頂替部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認被告甲○○涉嫌過失致死部分,罪證明確,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原審於事實欄認定本件係乙○○與甲○○二人未將堆高機移置路旁,亦未做好警示所致惟乙○○因加錯油致堆高機故障停放路邊之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已因甲○○、陳禮信二人留於現場處理善後行為之介入而中斷,且乙○○並經無罪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三○號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未查及此,仍謂本件係乙○○與甲○○二人未將堆高機移置路旁,亦未做好警示所致,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於本件之所以頂替,係出於自認對於車禍之發生自己應負責任所致,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有努力尋找修車廠師父前來處理,雖未找到修車師父前來,惟仍有置放一圓型交通錐於車後,並再度前往尋找修車師父,其過失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害人亦有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以及被告事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丙○○達成和解,惟其於原審中即表示願意請老闆於一百萬元內與被害人家屬丙○○和解(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惟因被害人家屬丙○○認需三百萬元始願意和解,致未能談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並與上訴駁回部分之有期徒刑肆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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