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所為之北監營字第裁四○-A四K七○二四一九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三分許,駕駛五三二─ML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轉建國南路,當時前面綠燈在亮,異議人才敢通過右轉至新竹企銀,就是建國南路,警察舉發異議人違規之地點,異議人右轉後,就見警員面朝南在辦事,異議人見警察走了有六七台車之遠後,忽然轉頭看見異議人所駛車輛,說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絕不可闖紅燈右轉,請把證據拿出來,如無照相,異議人絕不承認違規,況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無據,且處罰太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另依交通部函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合先敘明。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三分許,駕駛五三二-ML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至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K七○二四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舉發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闖紅燈右轉之行為,並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我是綠燈右轉,沒有紅燈右轉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吳忠竹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早上八時五十幾分已在該地執行交通勤務,九時十三分許,我看見異議人在紅燈時違規右轉建國南路,就將之攔下舉發,我所站的位置,大概離路口三、四十公尺,該路口不可在紅燈時右轉,異議人是在右轉後,至我所站位置時,我才將之攔下並舉發的。異議人右轉時,北往南的車流仍在走,故他是在紅燈時右轉的沒錯,所以我可以確認異議人違規右轉等語,並有證人當庭提出舉發地點照片十六幀可資佐證。徵諸證人吳忠竹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仇,其依法執行公務,不必無故誣攀,是其證言堪以採信。至本件舉發時警員雖未當場拍照存證,然其已就舉發經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異議人自難以警員舉發時無採證照片云云,據為卸責事由。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異議人辯稱本件警員之舉發,應提出照片以證明上開營業小客車有違規事實,不能毫無憑證僅以警員看到為斷云云,尚不足採。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