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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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二分,在台九線往北車道一五九公里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多車道未依規定行駛(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稱宜蘭監理站)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宜監字第裁43-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石灰石沿省道台九線北上行駛,途經一六二點三公里處,因道路路樹枝葉茂盛妨礙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乃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警員所駕駛之警車係停在南向車道發現伊違規行駛在內側車道,始調頭追趕並在北上一五九點五公里將伊車攔停,伊違規之地點係北上內側車道一六二點三公里,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通知單)所記載之一五九公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省道台九線北上路段,有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辯稱因台九線北上一六二點三公里路段道路旁之行道樹枝葉茂密致妨礙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外側車道,伊始駛入內側車道云云。
五、經查,省道台九線北上一六二點五公里確因路旁樹葉茂密致會妨礙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然北上一六0點三公至一五九公里路段則係位於北迴鐵路旁,且該路段路旁並無樹木,而上開北上一六二點五公里路段路樹樹葉茂密處恰有社區,社區小孩常因玩耍跑到外側道路,該路段如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對社區亦較安全,所以在該路段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並不會被取締,而本件異議人在北上一五九點八處仍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適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警員 韓誌璧 駕駛警車發現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未駛回外側車道,始自後追趕而在一五九公里將異議人車輛攔停等情,業據警員韓誌璧證述在卷。且查本件異議人雖爭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地點係北上一六二點五公里路段,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在北上一五九點五公里被攔停,而警車從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超車至攔停止約五00公尺,故警車應係在北上一六0公里自後超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筆錄第四頁),則依異議人所述在北上一六0公里尚有違規行為,而北上一六0公里路段並無路樹妨礙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已如前述,從而警員據以掣單舉發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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